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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赤民三终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张刚山与内蒙古宁城首鑫源矿业发展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张刚山;内蒙古宁城首鑫源矿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赤民三终字第6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刚山,住宁城县。委托代理人于文来,宁城县司法局大城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宁城首鑫源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城县忙农镇西箭村2组。法定代表人卢鹏飞,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俊锴、高贤,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刚山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宁城首鑫源矿业发展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宁城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3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于2013年12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刚山的委托代理人于文来,被上诉人内蒙古宁城首鑫源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俊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4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原告将3亩土地租赁给被告。2007年12月25日原、被告另签订合同,将尾矿库南侧0.72亩土地出租给被告,租期为5年。在2011年11月19日,原、被告双方将2005年4月13日3亩土地的合同进行续签,同日,原告又将尾矿库西端南侧10.43亩土地租赁给被告并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租赁到期日均为2026年3月27日。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与被告签订的10.43亩土地租赁协议,位置与2007年签订的0.72亩土地位置相同,且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中的土地已经超出原告承包合同中的土地总面积,原告与被告签订10.43亩土地租赁协议时,原告将同一位置的土地出租给被告,原告无证据证明0.72亩土地在10.43亩土地范围之外,应认定原、被告于2011年签订的10.43亩土地租赁协议包括了2007年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该协议尚未到期,被告无违约情形,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对被告宁城县首鑫源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张刚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的原告于2011年与被告签订10.43亩土地租赁协议,位置与2007年签订的0.72亩土地位置相同是错误的。两块土地毫无关联。且上诉人是如何取得土地与本案没有关系。即便上诉人的承包地少于承包给被上诉人的土地也不能证明两块地是包含关系。二、一审法院认定的原告无证据证明0.72亩土地是在10.43亩的范围之外,是适用法律上存在严重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两份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足以证明两块地没有关联,同一块地不会有两个合同。即使是续签合同也应将0.72亩的合同收回。上诉人提供合法有效的协议主张权利,被上诉人有异议应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被上诉人答辩服判。二审开庭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尾矿南侧0.72亩土地是否包含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1年签订合同的10.43亩土地中。上诉人主张尾矿南侧0.72亩土地是单独承包给被上诉人的,现合同已经到期,被上诉人应当将土地交还给上诉人。对此主张上诉人提供了2007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从该合同的内容看合同有效期为五年,但双方当事人在2011年就此地块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时,2007年的这份合同尚未到期。据此事实能够认定这0.72亩土地已经包含在2011年重新签订合同的10.43亩土地中,且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中的土地已经远远超出上诉人土地承包合同中的土地面积总数。上诉人再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涉案土地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负担20元,被上诉人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润涓代理审判员  郭光宇代理审判员  张欢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