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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县民初字第20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刁群易诉被告高聚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群易,高聚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民初字第2045号原告刁群易。委托代理人毕天祥。委托代理人葛壮志。被告高聚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滏西大街33号。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骆沙洲,男。原告刁群易诉被告高聚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毕天祥、葛壮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骆沙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聚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群易诉称,2013年6月2日19时许,被告高聚民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在茶商线夹堤路北侧段将骑电动车正常行驶的原告撞伤,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CP201306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被告高聚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致原告:1、左小腿、右大腿及右眼部等处软组织挂裂伤;2、鼻骨骨折;3、左眼眶凹陷性骨折;4、右侧锁骨膀处骨折等多处受伤,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误工费1002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3295元,营养及伙食补助费5600元,交通费26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出院后继续治疗费用25000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手机一部、电动车一辆,共计3200元;4、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赔偿的各项费用共计186150元;5、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高聚民承担;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高聚民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案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证据一: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CP201306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二:邯郸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陪护情况及营养、继续治疗的情况;证据三:刁运海身份证复印件及工资证明,刁群富身份证复印件、收入证明及2013年4、5月份工资表,证明护理费损失;证据四:刁群易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证据五:2012年6月7日、2012年6月26日收据二份,证明原告外购药花费1320元;证据六: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证据七:邯郸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及花费。被告高聚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原告证据一、六及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原告证据二,未提供病历,无法确认伤者住院的天数及误工时间和护理的各方面标准。我国医师法规定,医生并没有资质认定伤者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陪护时间和人数,故我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证据三,仅提供刁运海身份证及个人填写的工资证明,未加盖公章、未提供劳动合同,无法证明其真实工作情况。仅提供刁群富的收入证明,未提供在伤者住院期间其减少的损失,工资表为复印件,无法证实刁群富的真实收入情况。原告证据四,仅为个人开具的证明,无法证明原告真正的收入情况。原告证据五,系外购药,非交通事故中应当提供的二级甲等医院提供的票据,无医嘱,不是正式发票,且日期为2012年,与本案无关。原告证据七,费用清单与本案无关,原告所提交的病历中的医嘱单中明确表明为2级护理,1人陪护,我公司只认可1人护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我公司只认可其在住院期间的伙补费和营养费。原告所主张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不予认可原告的主张。被告高聚民、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一、六及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二,系邯郸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且加盖有医疗专用章,结合住院病历,本院予以确认。同时,确定原告伤情为:1、左小腿、左大腿及左眼部等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鼻骨骨折、左眼眶凹陷性骨折及右侧锁骨肩峰端骨折。原告住院49天(2013.6.2-2013.7.21)、陪护2人、加强营养,结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原告误工期限为70日。原告证据三、四,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不符合司法解释之规定,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证据五,该二份收据时间显示为2012年6月份,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证据七,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分别加盖有病案专用章及住院收费专用章,结合诊断证明书,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刁群易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情况、事故认定情况等事实(“原告诉称”部分已详述),到庭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刁群易被送往邯郸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救治,共住院49天,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由被告高聚民全额垫付。因该事故致原告:1、左小腿、左大腿及左眼部等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鼻骨骨折、左眼眶凹陷性骨折及右侧锁骨肩峰端骨折。另查明,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承保期内。再查明,原告刁群易在邯郸县刘村木缘楼梯加工厂从事技术工;护理人员刁运海在个人装修队从事木工;刁群富在邯郸市财鼎贸易有限公司任销售经理一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根据相关规定: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整容费、营养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康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高聚民所有的DZ103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内,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按照侵权责任比例由事故双方承担。综上,原告的损失具体数额为误工费42612元(河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65天×70天=8172元、护理费42612元÷365天×49天×2人=11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49天(住院期间)=2450元、营养费30元×49天(住院期间)=1470元,共计23533元。原告所诉交通费及手机、电动车损失,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后续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本次事故,原告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9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损失共计1961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刁群易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3533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法院转款帐户:开户行-邯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收款人-邯郸县人民法院;帐户帐号-026522011114571);二、驳回原告刁群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3元,由原告刁群易负担3514元,被告高聚民负担5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峰审 判 员  张 豪代理审判员  张红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