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熟民初字第08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宜兴丰达建筑装璜有限公司与江苏佳和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宜兴丰达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江苏佳和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熟民初字第0840号原告宜兴丰达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峥,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洪,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佳和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春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翠竹,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加喜,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宜兴丰达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兴丰达公司)与被告江苏佳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置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金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23日、2013年11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兴丰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峥、张洪、被告佳和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加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兴丰达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8月,应被告方要求,原告就常熟佳和城市广场2-5号楼(2#、3#、4#、5#、5#a)公共区域装修进行设计。同年9月6日,原告提交设计方案及图纸,双方进行会审,同年9月13日,设计方案及图纸经被告确认,设计工作完成。同年12月8日,被告确认设计费按6.5万元结算。之后,原告中标《常熟佳和广场项目B标段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该合同已经履行并于2013年4月结算完毕。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装修设计费6.5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11月26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江苏佳和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假设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由于原告所称的设计行为未发生,被告无付款义务,也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为被告的“佳和广场B标段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进行装修设计,双方未签订书面设计合同。2010年9月6日,佳和置业公司就该装修设计图纸安排会议进行会审,根据佳和置业公司的会议安排表,载明会议的时间是2010年9月10日,会议地点是佳和置业公司总部19楼会议室,参加会议的人员为佳和置业公司营销部、招商部、成本部、工程部、规划设计部、宜兴丰达公司。之后,原告完成了该装修工程的设计。2010年10月26日,佳和置业公司(业主方)与宜兴丰达公司(指定分包方)签订《【佳和·广场】项目B标段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施工协议》,载明工程名称为【佳和·广场】项目B标段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工程地址为常熟市黄河路南侧,工程范围为【佳和·广场】项目B标段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该处由4#、5#、5a#小高层商业办公综合楼组成,合同价款为1178872.03元,开工日期为2010年10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2月16日。之后,原告开始施工。2011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佳和·广场】项目B标段公共部位装修工程承包协议书之补充协议》,对本案所涉装修工程增加工程量的范围、工程价款、结算、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1年11月15日,宜兴丰达公司与佳和置业公司共同出具工程结算审核定单,双方确认佳和广场B标段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价款为2384299.36元。原告依约完成该装修工程的施工后被告支付工程款2384299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付款明细,被告最后一笔工程款支付时间为2013年5月30日。庭审中,原告认为,【佳和·广场】项目B标段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为原告进行设计,为证明其主张,原告还提交了佳和置业公司规划设计部于2010年11月26日出具的《关于黄河路佳和城市广场公共区域室内装饰设计情况报告》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尊敬的公司各位领导:根据2010年9月13日,我部与成本部,工程部商量常熟市佳和城市广场公共区域室内装饰设计项目,约定设计单位为宜兴丰达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若此工程施工最终由宜兴丰达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中标施工,可免一半的设计费用;现佳和城市广场2#3#4#5#5a#楼公共空间的全套设计已完成。设计说明:根据我司要求,把所有空间划分为门厅、与门厅相连的电梯厅、标准层的电梯厅、楼梯厅、卫生间、公共平台、室外平台七个区域,针对每个区域做一张效果图。设计内容:施工说明、地面铺装、墙立面、天棚设计、灯具布置、线路、材料实物小样和各材料相连的节点。报价说明:1、若工程施工最终不是宜兴丰达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中标,设计费按15元每平方米计费(一般公共空间的设计计费15-30元每平方米之间),效果图为600元每张(一般为600-1500元每张),设计费为187470元;设计面积为12218平方米。此次设计单位申请付款为13万元,请公司领导审批。”在该情况报告底部规划设计部意见一栏,书写了“情况属实,建议按8-9万元考虑”并由蔡刚和周成海签字。在该情况报告底部成本部意见一栏,书写了“经协商按6.5万元结算”并由王冰和黄荣荣签字。针对原告提交的该情况报告,被告认为该情况报告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表示周成海和黄荣荣确实是佳和置业公司的员工。原告还提交了其开具给被告的发票一份,载明的开票日期是2011年1月19日、品目是设计费、金额为65000元,证明将本案所涉设计费65000元的发票已经开具给被告,被告表示未收到该发票。原告又提交了相应的设计图纸以及效果图,证明原告为被告本案所涉的装修工程进行了设计,被告认为该设计图纸及效果图均为原告自行打印,被告并没有确认,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也无法证明本案所涉装修的设计为原告所为,实际上,该装修设计为被告自行设计,但被告无法提供相应的设计资料证明该主张。庭审后,黄荣荣向本庭陈述:我是佳和置业公司员工,现任成本部总监,关于原告提供的《关于黄河路佳和城市广场公共区域室内装饰设计情况报告》,由于时间太长了,不记得签过这个情况报告,但是上面我的签字看字体应该是我签的,上面签字的蔡刚、周成海、王冰之前也是我公司员工,现已辞职。即使该情况报告是真实的,也是我公司的内部材料,而且是不完整的,因为所有付款均需由总经理签字同意后方可支付。我公司一般的付款流程是先由各部门书面提请付款,然后由成本部审核,再由财务部审核,最后报总经理批准,总经理批准后再由财务部付款。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该从2010年11月26日开始计算。但原告认为,由于双方之间之后还有业务往来,所以诉讼时效发生了中断,至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付清装修工程款之日重新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被告认为诉讼时效没有发生中断,至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会议安排表、施工协议、补充协议、付款明细、发票、完税凭证、图纸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以及所作陈述,本院对原告为被告进行装修设计以及装修施工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该装修设计为其自行设计,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虽然为被告进行了装修设计,但由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装修设计合同,原告也无法提供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就设计费是否支付以及如果支付设计费、那么设计费支付的具体金额的其他证据,虽然原告提交了情况报告的复印件,载明的设计费的金额为65000元,但由于原告无法提供该情况报告的原件供法庭核对,被告也对该情况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情况报告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考虑到该情况报告为原告证明被告结欠其设计费65000元的唯一证据,故原告无法证明被告结欠其设计费65000元,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可以证明被告结欠其设计费65000元,本案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理由为:原被告之间的装修设计没有签订合同,也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于2010年11月26日出具情况报告,双方一致确认诉讼时效应该从2010年11月26日开始计算,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2010年11月26日之后就该设计费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虽然双方之间的装修工程的工程款至2013年5月30日才结清,但装修设计与施工是两个不同且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装修工程款的支付并不导致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故本院对原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设计费65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宜兴丰达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9元由原告宜兴丰达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代理审判员 张金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缪译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