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7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石善乐、李三平非法持有枪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三平,石善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737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三平(绰号“洋人”),男,1986年8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5月15日被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7日被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5月30日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石善乐(又名石善伢、绰号“乐乐”),男,1988年12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6月26日被逮捕,同年7月5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经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3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善乐、李三平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作出(2013)鄂新洲刑初字第0030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石善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李三平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对公安机关扣押的单管土铳依法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李三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三平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作出(2013)鄂新洲刑初字第00307号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李三平、原审被告人石善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三平在本院审理期间表示服判,并自愿撤回上诉,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三平撤回上诉。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3)鄂新洲刑初字第0030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 艳审判员 赵 涌审判员 黄毅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盛 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