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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泾民一初字第012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叶全芳与宋羊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全芳,宋羊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泾民一初字第01224号原告:叶全芳,女。委托代理人:后德华(系叶全芳的丈夫),男,农村居民,住址同上。被告:宋羊兵,男。原告叶全芳诉被告宋羊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全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羊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叶全芳诉称:2011年8月17日,宋羊兵因资金周转向我借款1万元。约定该款于2012年元月底归还,当时口头约定利率为月利息5分。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宋羊兵催讨,宋羊兵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宋羊兵归还借款1万元,并按约定月利率5分支付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宋羊兵负担。叶全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叶全芳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叶全芳的年龄、身份等情况。2、宋羊兵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宋羊兵向叶全芳借款1万元的事实。宋羊兵没有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宋羊兵未提交证据。叶全芳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均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叶全芳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8月17日,宋羊兵因资金周转向叶全芳借款1万元。当日出具欠条1张,内容为:“欠条今借到叶全芳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2012年元月底归还今借人:宋羊兵担保人卫伟2011年8月17日”。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叶全芳催讨未果,于2013年8月13日诉至法院。庭审中叶全芳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宋羊兵归还借款75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2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宋羊兵负担。本院认为,叶全芳与宋羊兵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该借贷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2年1月底,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12年2月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羊兵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所欠原告叶全芳借款7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宋羊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小传人民陪审员  汤越吟人民陪审员  马枝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