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刑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王宽民犯盗窃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宽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二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临猗县人民检察院。���告人王宽民,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永济市中山东街26号东区***号,无业。2009年5月19日涉嫌盗窃罪,因犯罪情节轻微,被永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起诉。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1日被临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猗县看守所。临猗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第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宽民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姚战雷、刘亚娟、被告人王宽民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王宽民在临猗县城泽育源小区5号楼后面将闫xx的一辆价值1589元的亚兰色爱玛电动车盗走。2013年5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王宽民携带丁字改锥、活口扳手、电动车钥匙窜至临猗县城百大北门台阶处,发现樊鸽的一辆黑色电动车没有大锁,遂用扳手将电动车的锁撬开,准备骑车逃离时被民警抓获。案发后,经鉴定该车价值1117元,被盗车辆已追还失主。综上,被告人王宽民共盗窃两次,总价值270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领条、临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王xx证言、被害人闫xx、樊x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宽民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宽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1��起到2014年1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冯晓荣代理审判员 李 奇人民陪审员 薛伟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