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泽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邢某驾驶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泽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泽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XX,男,1956年1月1日出生于山西省泽州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泽州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刑诉〔2013〕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1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邢XX酒后驾驶无牌WY125型二轮摩托车,沿G20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泽州县北义城镇沟东村路段时,将前方靠右同向行走的路人张X、张XX撞倒,造成邢XX、张X1、张X2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泽州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邢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邢XX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14.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邢XX供认指控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邢XX酒后驾驶无牌WY125型二轮摩托车,沿G20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泽州县北义城镇沟东村路段时,将前方靠右同向行走的路人张XX、张XX撞倒,造成邢XX、张X1、张X2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泽州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邢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邢XX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14.1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邢XX赔偿了被害人张X损失41000元,赔偿了被害人张XX损失2200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邢XX予以了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张海川的报案材料;2、泽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查获证明、到案经过证明;3、被害人张X1、张X2的陈述;4、被告人邢XX的供述;5、证人张X3、张X4、李XX、赵XX的证言;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7、血样提取登记表;8、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3〕648号理化检验报告;9、泽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邢XX的驾驶信息查询结果;10、邢XX的机动车驾驶证(失效);11、泽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第00042号事故认定书;12、赔偿协议书、谅解书;13、被告人邢XX的户籍证明。上列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当庭举证,经质证,被告人邢XX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可以互相印证,证实指控事实,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邢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邢XX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3000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前进代理审判员 刘连方人民陪审员 原吉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聂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