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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泗民初字第16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民初字第1645号原告王某,退役军官。委托代理人常春年。被告张某,教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玲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春年、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于2008年从部队退伍,回家生活后被告经常爱唠叨影响我睡眠,不融入我的家庭,每年春节回老家被告都生气,夫妻间没信任,经常查我手机和看我钱包,两人性格不和,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王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辩称,两人感情一直很好,只是因为一些琐事产生分歧,但没到感情破裂的地步。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登记结婚,2000年3月生一男孩王某甲。2008年原告从部队退伍。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个男孩,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婚后因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相理解,多加沟通,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国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包 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