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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埇刑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埇刑初字第0001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祁家能,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3)8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祁家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张某至宿州市埇桥区东关。使用沈新尚的身份证在汇水东路丽苑宾馆登记住宿,9月12日早晨5时许,被告人张某将宾馆102房间内的联想电脑盗走。该电脑价值人民币2070元。2013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至宿州市埇桥区东关。在埇桥区东关师专巷内爱信网吧二楼休息室内盗窃陈某能一部苹果4S手机,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13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陈某能的陈述,案发及抓获经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张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朱惠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冬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