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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中民三终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毛丽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南湖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南湖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毛丽江;施健光;唐春光;傅共辉;唐文;吴再高;周团结;管小玲;管凌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中民三终字第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南湖支公司。负责人刘文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六三,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负责人胡正茂,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六三,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阳裕,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丽江,女,199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江文武,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健光,男,197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春光,男,197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共辉,男,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文,男,197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再高,男,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团结,男,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上述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方炳兴,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管小玲,男,197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管凌云,男,197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负责人陈思明,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负责人谭翔威,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南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湖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萍乡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毛丽江、施健光、唐春光、傅共辉、唐文、吴再高、周团结、管小玲、管凌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浏阳支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13)湘平法民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柳春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圣岩、夏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超担任记录。上诉人人保财险南湖支公司、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六三,上诉人太平洋财险萍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裕,被上诉人毛丽江的委托代理人江文武,被上诉人施健光、唐春光、傅共辉、唐文、吴再高、周团结等六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炳兴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管小玲、管凌云、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及联合财险浏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管小玲经营一家油脂炼化厂,其兄管凌云代为办理运输事宜。2013年1月底,管凌云与施建光、傅共辉、唐文、唐春光、吴再高、周团结六人口头约定,从长沙东站环新油脂厂将一批柴油和黄泥混合物运输至平江县浯口镇,运费总计28000元。2013年2月2日凌晨,施建光、傅共辉、唐文、唐春光、吴再高、周团结分别驾驶赣J×××**、湘F×××**、湘F×××**、赣J×××**、湘A×××**、湘A×××**车辆运输该批货物。上述车辆在沿S207经过湖南省平江县瓮江镇到达浯口镇途中,由于装载措施不当,该六辆车上装载的油性物质沿途大量洒落,致使路面湿滑,毛丽江乘坐的二轮摩托车经过时侧翻在地而受伤。平江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5月18日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认为施健光、傅共辉、唐文、唐春光、吴再高、周团结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8条“机动车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的规定,是形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毛丽江不负事故的责任。毛丽江受伤后先后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和浏阳市骨伤科医院进行了治疗,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11765.54元(已扣除农村医疗补偿3601元),其伤情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属拾级伤残,预计后段医药费6000元(含内固定解除费用),自受伤之日起休息6个月。毛丽江的损失为:1、医疗费17765.54元(含后段6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10天);3、残疾赔偿金14880元(7440元×20年×10%);4、误工费7278.7元(21836元÷12月×4月);5、护理费598元(21836元÷365天×10天);6、鉴定费1150元;7、交通费酌定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47472.24元。湘A×××**车辆、湘A×××**车辆、湘F×××**车辆、湘F×××**车辆分别在联合财险浏阳支公司、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人保财险南湖支公司、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赣J×××**车辆及赣J×××**车辆在太平洋财险萍乡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时,各车均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本案系施健光、傅共辉、唐文、唐春光、吴再高、周团结在从事货物运输过程中违反装载规定致货物遗洒造成毛丽江受伤的侵权责任纠纷,案由应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施健光等六人按管凌云的指示为管小玲从长沙运输柴油与黄泥的混合物至浯口镇,管小玲支付相应的运输费用,六驾驶人与管小玲之间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管小玲选任有驾驶资格和道路运输资质的六人作为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对承运人在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致他人的损害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毛丽江要求管小玲、管凌云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2、道路交通事故的定义为车辆在道路上的行驶途中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属施健光等六人驾驶的车辆在运输途中将货物遗洒在道路上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六驾驶人的过错行为是造成系列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且侵权行为是六驾驶人共同实施,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构成共同侵权,六驾驶人应当共同对毛丽江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各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太平洋财险萍乡中心支公司、人保财险南湖支公司、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联合财险浏阳支公司,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毛丽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毛丽江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总额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之内,应由太平洋财险萍乡中心支公司、人保财险南湖支公司、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联合财险浏阳支公司按等额比例进行分担,施健光等六人不须再承担赔付义务。对太平洋财险萍乡中心支公司、人保财险南湖支公司、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联合财险浏阳支公司提出的不承担鉴定费用、医保外用药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鉴定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毛丽江提交了住院用药清单,太平洋财险萍乡中心支公司、人保财险南湖支公司、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联合财险浏阳支公司未提出核减医保外用药的具体金额和项目。因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各保险公司因法律的特别规定承担的是合同责任,故本案受理费由六侵权责任人承担。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毛丽江的损失47472.24元,由太平洋财险萍乡中心支公司赔偿15824.08元,由人保财险南湖支公司赔偿7912.04元,由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赔偿7912.04元,由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赔偿7912.04元,由联合财险浏阳支公司赔偿7912.0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施健光、唐春光、傅共辉、唐文、吴再高、周团结不再承担赔付义务;三、驳回毛丽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施健光、唐春光、傅共辉、唐文、吴再高、周团结各自承担83.3元。宣判后,太平洋财险萍乡中心支公司、人保财险南湖支公司、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太平洋财险萍乡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上诉人不应承担理赔责任;二、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不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人保财险南湖支公司、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上诉称:一、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应定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上诉人不应承担非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未核减医保外用药及鉴定费由上诉人承担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毛丽江针对太平洋财险萍乡中心支公司、人保财险南湖支公司及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本案属于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为专业的执法部门,对辖区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出具的证据具有很强的证明力,完全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施健光等六侵权责任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毛丽江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1、交警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2、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毛丽江因道路上的油性物质湿滑而受伤的情况。太平洋财险萍乡中心支公司、人保财险南湖支公司、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及施健光等六侵权责任人对上述两份证据的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太平洋财险萍乡中心支公司、人保财险南湖支公司、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及施健光等六侵权责任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对毛丽江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该两份证据系相关部门依法作出的书面说明和证明材料,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六驾驶人驾驶车辆遗撒油性物质导致毛丽江摔倒受伤是否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如何承担?本案中涉及到两个事实行为,一是六驾驶人驾驶车辆遗撒油性物质在公共道路上的行为,二是毛丽江乘坐摩托车行驶到该路段因路面湿滑而摔倒的行为,该两个行为相互独立,并不同时发生,但前行为是后行为发生的原因。对于后行为来说,应属一起单边交通事故。对于前行为来说,遗撒油性物质在公共道路上并不属于交通事故,只因道路湿滑妨碍了公共道路的通行。本案系在公共道路上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而引起的赔偿纠纷,原审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当,案由应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六驾驶人驾驶的车辆投保的均是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可见,交强险赔偿的是因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到损害的第三人,而本案中的六驾驶人驾驶的车辆并未发生交通事故,毛丽江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故人保财险南湖支公司、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太平洋财险萍乡中心支公司关于本案不是交通事故、案由应定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鉴于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联合财险浏阳支公司并未提出上诉,视为其对一审判决结果的认可,故本院对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联合财险浏阳支公司应予赔偿的部分不予审理,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施健光等六侵权责任人因装载措施不当,将油性物质遗落公共道路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具有过错。本案中,毛丽江乘坐的摩托车因道路湿滑而侧翻,其损害后果与施健光等六侵权责任人的过错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其损失应由施健光等六侵权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管小玲、管凌云选任有驾驶资格和道路运输资质的六侵权责任人作为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对承运人在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致他人的损害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已查明,毛丽江的损失为:1、医疗费17765.54元(含后段6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10天);3、残疾赔偿金14880元(7440元×20年×10%);4、误工费7278.7元(21836元÷12月×4月);5、护理费598元(21836元÷365天×10天);6、鉴定费1150元;7、交通费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47472.24元。因施健光等六侵权责任人没有证据证明毛丽江自身具有过错,故施健光等六侵权责任人应对毛丽江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施健光等六侵权责任人均实施了遗撒油性物质的行为,且每辆车的行为均足以造成事故的发生及全部损害后果,故该六侵权责任人应对毛丽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联合财险浏阳支公司各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912.04元,故毛丽江的剩余损失31648.16元(47472.24元-7912.04元-7912.04元)由施健光等六侵权责任人连带赔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案由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13)湘平法民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13)湘平法民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赔偿毛丽江7912.04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赔偿毛丽江7912.04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南湖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不承担责任;三、施健光、唐春光、傅共辉、唐文、吴再高、周团结各赔偿毛丽江5274.7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毛丽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施健光、唐春光、傅共辉、唐文、吴再高、周团结各自承担8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6元,由施健光、唐春光、傅共辉、唐文、吴再高、周团结各自承担49.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柳      春      龙审判员 吴      圣      岩审判员 夏磊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            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