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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法民初字第035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法民初字第03533号原告李某某,女,1986年6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耀波,重庆聚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闾某某,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袁衍隆、人民陪审员郭祥龙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代理人王耀波,被告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后便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10月8日,生育婚生女闾某甲;2007年6月20日,生育婚生女闾某乙;2009年1月24日,生育婚生子闾世万。2007年9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加之被告脾气不好,经常对我施以家庭暴力,被告的行为迫使我无法与其共同生活在一起,双方于2011年11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特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示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及其子女身份证明;2结婚证明;3、照片。被告闾某某辩称,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原告李某某提交的上列所有证据材料已经当庭出示,并经被告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李某某提交的原、被告及其子女身份证明、结婚证明,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李某某的当庭陈述及被告当庭认可,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后便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10月8日,生育婚生女闾某甲;2007年6月20日,生育婚生女闾书琴;2009年1月24日,生育婚生子闾某乙。2007年9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11月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闾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起诉离婚,系行使其所享有的正当合法权益,但原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刚审 判 员  袁衍隆人民陪审员  郭祥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龙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