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倴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侯建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建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倴民初字第46号原告侯建香,女,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俊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责人许玉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宾,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侯建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秀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俊峰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海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冀B×××××挂牌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7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26日24时止。2013年6月28日15时10分许,原告的雇佣司机曹明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长深高速公路丰润西出口匝道处时,刮蹭护栏致使货物散落,造成该车货物损失,部分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因此次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赔偿路产损失6950元,支付施救费8300元,以上共计15250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理赔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5250元。被告辨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保险以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属实,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但在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并未损坏,无需施救,事故证明中证明的也只是货物损失和路产损失,原告未对货物投保,故对其支付的施救费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冀B×××××挂牌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保险限额为共计55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7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26日24时止。2013年6月28日15时10分许,原告的雇佣司机曹明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长深高速公路丰润西出口匝道处时,刮蹭护栏致使货物散落,造成该车货物损失,部分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赔偿路产损失6950元,支付施救费83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运输证、从业资格证、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唐山支队遵化大队事故证明、唐山市公路路政管理处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及损坏公路路产赔偿费收据、施救费发票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冀B×××××、冀B×××××挂牌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合理损失在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已经赔付三者的路产损失应予赔偿。但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是施救车辆支付的费用,且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唐山支队遵化大队事故证明中证明的也只是货物损失和路产损失,原告未对货物投保,对此损失被告亦不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给付原告侯建香保险理赔款6950元(判决生效即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担43元,原告侯建香负担52元。被告应交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 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