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4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与徐雅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雅茜,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4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雅茜,女,汉族,1956年5月3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建设二马路**号****房。委托代理人:王怡,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负责人:林继源,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一峰,广东华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伟强,该行职员。上诉人徐雅茜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13日,杨奕荣以本人及上诉人的名义(作为合同借款人、甲方)与被上诉人(贷款人及抵押权人、乙方)签订《二手楼按揭借款合同》,约定:甲方以其购买的广州市白云区同和镇永泰村白云堡大道北侧松涛北苑第05幢(121号)705、706房作为抵押向乙方申请借款,借款金额155000元,月利率4.2‰,利率随国家利率规定进行调整,借款期限15年,具体借款起止日期以本合同经公证并办妥抵押登记后,乙方受托将借款转账划入预售房人账户之日为准;甲方需支用购房储蓄存款和银行借款以支付房价款时,授权乙方以甲方购房款的名义转账划入卖房人开立于建设银行广州地区分支机构的存款账户内;甲方应从支用借款的次月开始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供款总期数为180期,甲方还本付息日期为每月20日;甲方在还款期内累计拖欠六期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甲方若因存款余额不足未能在规定日期内还本付息的,乙方按逾期金额和逾期天数,按当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包括复利)。2003年5月19日,被上诉人按合同发放了贷款155000元,贷款转存通知书中记载的贷款期限为2003年5月19日至2018年5月19日。借款人杨奕荣从2007年12月起未依约偿还月供款,计至2013年1月28日止,共拖欠借款本金余额116593.79元及利息(含罚息)52250.80元。另查明,被上诉人就本案《二手楼按揭借款合同》中所涉借款曾于2011年3月3日向上诉人及杨奕荣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上诉人及杨奕荣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16593.79元及利息等,原审法院以(2011)越法民二初字第1335号案立案受理。在原审法院该案审理过程中,杨奕荣在该案第一次开庭审理时确认欠款事实,表示同意偿还被上诉人贷款本息,同时表示案涉抵押房产被法院处理后仍有部分款项留存法院。在该次开庭的法庭调解阶段,被上诉人提出了要求杨奕荣和上诉人在2011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欠款的方案,杨奕荣和上诉人表示同意该方案。庭后,上诉人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二手楼按揭借款合同》上“徐雅茜”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为此,原审法院在该案中委托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二手楼按揭借款合同》上的“徐雅茜”字迹不是上诉人所写。其后,原审法院于2011年12月26日对(2011)越法民二初字第1335号一案作出判决,被上诉人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2年5月7日,被上诉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一审起诉。同年6月5日,本院作出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11)越法民二初字第1335号民事判决,准许被上诉人撤回一审起诉。再查明,上诉人与杨奕荣于1997年2月6日结婚。2009年9月12日,上诉人与杨奕荣离婚。杨奕荣于2011年6月8日在原审法院对(2011)越法民二初字第1335号一案进行审理的过程中死亡。本案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主张案涉借款发生在上诉人与杨奕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表示杨奕荣未将案涉借款用于家庭和夫妻共同生活开支,承认其未与杨奕荣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债权债务等问题进行过约定。上诉人亦未对杨亦荣有无与被上诉人约定案涉借款为杨亦荣个人债务进行举证。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为:1、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116593.79元及利息(暂计至2013年1月28日为52250.80元,从2013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二手楼按揭借款合同》有借款人杨奕荣的签名,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与杨奕荣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杨奕荣在生前对被上诉人发放贷款的事实和欠款金额不持异议,杨奕荣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借款发生在上诉人与杨奕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面,上诉人未与杨奕荣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债权债务等问题进行过约定;另一方面,上诉人亦未能对杨奕荣有无与被上诉人约定案涉借款为杨亦荣个人债务进行举证。由于杨奕荣已经死亡,上诉人依法应当对其与杨奕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贷款本金116593.79元及利息(从2011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付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8元,由上诉人徐雅茜负担。上诉人徐雅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问题。本案中,原审法院受理的案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就应当围绕合同是否成立、生效以及合同是否履行为主要的焦点来进行审理,适用法律也应以《合同法》、《合同法司法解释》、《民法通则》等为主。通过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交的《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看出,《二手楼按揭借款合同》上“徐雅茜”的字迹并非上诉人本人所写,证明上诉人对《二手楼按揭借款合同》的签订完全不知情,该合同对上诉人并未成立、生效,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履行该合同。原审法院径直适用了与本案受理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不符的《婚姻法》的规定,明显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二、本案被上诉人存在主观恶意,原审法院没有调查相应事实。(一)在起诉状中,被上诉人陈述与杨奕荣、上诉人于2003年5月13日签订《二手楼按揭借款合同》。如前述,有司法鉴定报告为证,上诉人并未签署该《二手楼按揭借款合同》,可见被上诉人该陈述是虚假的。(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并未在该《二手楼按揭借款合同》上签名的情况下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以期通过所谓的公证效力达到让上诉人承担债务的目的,存在主观恶意。(三)在(2011)越法民二初字第1335号案第一次庭审中,杨奕荣确认上诉人没有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亦确认上诉人对整个借款过程不知情,这些事实在该案庭审笔录中均有所反映。原审法院对相关事实未予查实。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合同法司法解释》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明显与本案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不符。(二)就类似的事实,相同的受理案由,原审法院在(2011)越法民二初字第1335号案中,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而在本案中,原审法院却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对同类案件裁判尺度不统一,不具有公信力。(三)本案中,即使杨奕荣与被上诉人的债务成立,该债务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也不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1.上诉人与杨奕荣均是再婚,双方婚后经济相对独立。上诉人是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一直在医院工作,有稳定的收入,无需借贷度日。2.如前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没有在《二手楼按揭借款合同》上签名的情况下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从中可知,办理相关公证手续时上诉人并不在场,从而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知悉该债务为杨奕荣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与杨奕荣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杨奕荣与上诉人合法婚姻关系期间,且该笔贷款用途是用于上诉人与杨奕荣所共同生活的房产的购买。该笔贷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审理,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遗漏查明涉案《二手楼按揭借款合同》办理公证的情况,以及杨奕荣在(2011)越法民二初字第1335号案一审庭审时确认上诉人没有在涉案借款合同上签名,对借款过程不知情外,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上诉人二审时补充提交2009年9月12日上诉人与杨奕荣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三、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处理:双方现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全部都归男方所有,具体主要包括房产(已全部抵押在银行及个人或理财公司)及家用电器等。女方要协助男方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四、双方对共同债务债权问题的处理:在婚姻期内,由杨奕荣、徐雅茜分别共同签名所借的全部人民币债务(包括杨奕荣、徐雅茜已签字抵押银行及个人房产)都属杨奕荣借用,由杨奕荣自愿负责偿还(全部债务另立清单并做公正(证))。……”被上诉人对该《离婚协议书》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认为该《离婚协议书》形成于2009年,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签订于2003年,即被上诉人与杨奕荣及上诉人签订涉案借款合同时杨奕荣与上诉人并未就涉案借款的债务形成任何形式的约定,且该《离婚协议书》属于杨奕荣夫妻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二手楼按揭借款合同》有借款人杨奕荣的签名,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与杨奕荣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杨奕荣在生前对被上诉人发放贷款的事实和欠款金额不持异议,杨奕荣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涉案借款发生在上诉人与杨奕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是否为杨奕荣与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应认定为是杨奕荣的个人债务,理由如下: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确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关键在于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另,上诉人与杨奕荣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杨奕荣所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所负债务都属杨奕荣个人债务,由杨奕荣个人负责偿还,因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未享受涉案借款的利益。其次,上诉人有稳定的工作与固定收入来源,双方为再婚家庭,经济相对较为独立。再次,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债,因夫妻另一方无法限制其对外举债的行为,无法审查其债务的真实性、债务的数额,也无法控制债务的用途,在缺乏举债合意的情况下判令另一方承担责任,将使夫妻一方陷入不可预测的风险中。而债权人作为出借方,其在出借款项之前相对于债务人而言具有优势地位,可以审查借款的用途、债务人偿债能力、借款是否为夫妻双方的合意等等,如债权人意欲夫妻双方共同承责,完全可以要求夫妻双方达成偿债合意,否则可以拒绝出借款项以规避自身风险,因此,债权人对自己债权的风险应当有一定的注意义务。本案的债权人被上诉人作为专业性金融机构,理应对贷款风险有更谨慎的注意义务。涉案《二手楼按揭借款合同》上诉人的签名经司法鉴定并非上诉人本人所签,被上诉人不应当认为本案债务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借。退而言之,即便被上诉人不能确定借款的用途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仍然期待夫妻相对方共同承担责任,那么其完全可以征询夫妻另一方徐雅茜即上诉人的意见,在上诉人作出愿意承责的意思表示之后才向杨奕荣出借款项,否则可以拒绝杨奕荣的借款请求以规避自己的风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24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76元,均由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龚连娣代理审判员 庄晓峰代理审判员 汪 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春晖邓少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