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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湾民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乐山市沙湾区峨山顺兴矿业有限公司与峨眉山市宏浩炉料厂、张林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乐山市沙湾区峨山顺兴矿业有限公司,峨眉山市宏浩炉料厂,张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沙湾民保字第3号原告:乐山市沙湾区峨山顺兴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沙湾区沙湾镇顺河村二组。法定代表人:邓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可,四川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峨眉山市宏浩炉料厂,住所地:峨眉山市乐都镇顺江村二组。负责人:张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林。本院在审理原告乐山市沙湾区峨山顺兴矿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峨眉山市宏浩炉料厂、张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乐山市沙湾区峨山顺兴矿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峨眉山市宏浩炉料厂的银行存款(开户行:商行峨眉山支行,账号:XXXXXXXX)及该公司资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对被告张林的银行存款及其他个人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保全金额以2,200,000.00元为限,原告已提供了相应的财产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乐山市沙湾区峨山顺兴矿业有限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峨眉山市宏浩炉料厂的银行存款(开户行:商行峨眉山支行,账号:XXXXXX)予以冻结;对被告峨眉山市宏浩炉料厂的资产进行查封、扣押。对被告张林的银行存款进行冻结;对被告张林的其他个人财产进行查封、扣押。保全金额以2,200,000.00元为限。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周海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