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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罗商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侯玉红、李更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侯玉红,李更国,朱红梅,钟卫锋,朱淑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罗商初字第136号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湖北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朱瑞芹,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贾文博。被告:侯玉红,被告:李更国。被告:朱红梅。被告:钟卫锋。被告:朱淑敏。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侯玉红、李更国、朱红梅、钟卫锋、朱淑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贾文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玉红、李更国、朱红梅、钟卫锋、朱淑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侯玉红于2009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97万元,到期日为2010年3月29日,月利率为9.315‰。付息方式按月结息。并由被告钟卫锋、李更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被告李更国与被告朱红梅系夫妻关系,被告钟卫锋与被告朱淑敏系夫妻关系,签订了《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连带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侯玉红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更国、朱红梅、钟卫锋、朱淑敏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50600元及利息。被告侯玉红、李更国、朱红梅、钟卫锋、朱淑敏应诉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0日,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部)与被告侯玉红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侯玉红向营业部借款97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2010年3月2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315‰,付息方式按月结息。同日,营业部与被告钟卫锋、李更国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钟卫锋、李更国为上述借款及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09年9月22日,被告朱红梅、朱淑敏向营业部出具了《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载明其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保证人,如借款人不能清偿该担保项下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愿意因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合同、承诺书签订、出具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97万元给被告侯玉红,贷款到期后,原告扣划借款人账户存款19400元,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50600元及利息。另查明:营业部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相关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营业部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营业部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由原告承受,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侯玉红未按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被告李更国、钟卫锋作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李更国、钟卫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朱红梅、朱淑敏未按约履行保证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侯玉红、李更国、朱红梅、钟卫锋、朱淑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玉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9506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李更国、朱红梅、钟卫锋、朱淑敏对本判决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侯玉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6元,由被告侯玉红、李更国、朱红梅、钟卫锋、朱淑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3306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元林人民陪审员  杨树林人民陪审员  邓云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玉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