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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钢民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韩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钢民初字第809号原告:韩某,男。委托代理人:赵玉云,莱芜钢城正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女。委托代理人:周克龙,男,系被告女婿。委托代理人:李敬,莱芜钢城钢源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原告韩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燕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玉云与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克龙、李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脾气暴躁,两人因性格不合时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一直很好,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与被告结婚十几年中,因原告的身体不好,被告尽了照顾义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时间较长,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基础尚可。原、被告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是正常的,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今后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包容,加强沟通,和好是有希望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韩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燕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云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