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民二(商)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上海复星药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宝丰共康大药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普民二(商)初字第1197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普民二(商)初字第1197号原告上海复星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西康路1255号8楼A室。法定代表人沈朝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志敏,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超鹏,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宝丰共康大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长临路800号。法定代表人路兴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文宏祥,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向阳,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上海复星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宝丰共康大药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尚婧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耿志敏、田超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文宏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复星药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协议》,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药品。双方约定:1.被告应于收到原告商品之日起30天内付款;2.被告如到期未支付货款,原告有权停止送货,有权终止协议,且有权每日按到期未支付货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3.双方应严格遵守本协议规定,如一方有违反本协议条款情况,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相关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和其他诉讼费用);4.在该协议履行中,若协商不成的,双方��致同意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在该《购销协议》实际履行中,经双方对账,被告在询证函中确认截止同年7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0489.81元(以下币种同)。之后,被告支付了17700元,尚余22789.81元未付。原告就余款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2789.81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2789.81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宝丰共康大药房有限公司辩称,对尚欠原告货款22789.81元的事实无异议,现因被告资不抵债,无力支付余款。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双方并未在询证函上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在此后也没有向被告催讨,故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系争合同约定的滞纳金���违约金性质不同,原告没有收取滞纳金的资格,且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过高,故其主张的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关于律师费,系争合同虽约定赔偿的损失包含律师费及诉讼费,但费用金额及计取标准并不明确,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前述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协议》,协议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双方约定“乙方(被告)在收到甲方(原告)商品之日起30天内支付货款;乙方如到期未支付货款,甲方有权停止送货,有权终止本协议,并且有权每日按到期未支付货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双方应严格遵守本协议规定,如乙方有违反本协议条款情况,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相关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和其他诉讼费)”。原、被告均在合同尾部加盖己方公章。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品,被告��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询证函,要求对往来款项进行确认。经双方对账,截至2013年7月31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0489.81元。嗣后,被告向原告付款17700元,尚余22789.81元未予支付。原告就余款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双方均认可系争合同现已终止。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订立《聘请律师合同》,约定该所就本案诉讼为原告提供法律服务,服务费用为5000元。同年11月7日,该所向原告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与合同价款一致。同年11月20日,原告向该所支付了该笔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协议》、询证函、《聘请律师合同》、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亦认可尚欠原告22789.81元货款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前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法律许可当事人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或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原、被告在系争协议中就“乙方(被告)逾期付款,甲方(原告)有权每日按到期未支付货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达成一致,原告在审理中亦表示此处的“滞纳金”实系违约金,故被告提出该条款违反法律规定,于法无据,对于被告提出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逾期付款必然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该约定过分高于原告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起算点,本院认为,��争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商品之日起30天内支付货款”,双方未于询证函上明确付款期限,不能视为对该条款予以变更,鉴于原告交付货物必然发生于双方对账前,故原告主张自询证函出具之日起30日后开始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认为,双方约定“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相关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原告作为守约方提供了聘请律师合同、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等对已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事实加以证明,且该费用未超过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宝丰共康大药房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复星药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2789.81元;二、被告上海宝丰共康大药房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复星药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22789.81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三、被告上海宝丰共康大药房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复星药业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1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5.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04元,合计人民币559.5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尚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莹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代理审判员尚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刘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