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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晋刑初字第38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晋刑初字第3862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11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金沙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3)3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雅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醉酒无机动车驾驶一辆无牌助力车,行驶至晋江市灵源街道五里开发区蜡笔小新公司路段时,与候祖前驾驶的闽C×××××小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失的交通事故,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3.78mg/100ml。本院另查明,上述助力车最高设计车速为120km/h,且未设置人力脚踏驱动装置,应当界定为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侯某前的证言,涉案车辆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检查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工作说明、破案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但其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曾摩托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付雅莉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