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库民初字第29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库尔勒绿色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库尔勒市绿神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库尔勒绿色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市绿神农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库民初字第2975号原告库尔勒绿色农资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绿色农资公司”)。地址:库尔勒市英下路友好市场*栋*层*号。组织机构代码:73448320-8。法定代表人赵志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熊,男,汉族,1989年8月15日生,陕西省蓝田县人,库尔勒绿色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会计,住本市吾瓦镇29团交通西路4小区15栋4号。身份证号:6528011989********。被告库尔勒市绿神农资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绿神农资公司”)。地址:库尔勒市兰干路巴州农机局*楼门面。组织机构代码:74223332-1。法定代表人赵志斌,总经理。原告库尔勒绿色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库尔勒市绿神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尔勒绿色农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熊、被告库尔勒市绿神农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志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绿色农资公司诉称,2012年3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绿神农资公司购买原告绿色农资公司易比西、蓝喜、齐能等一批农药,总价值79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绿色农资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被告绿神农资公司因无钱支付,便给原告绿色农资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2年年底付清全部货款。期满后,原告绿色农资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无奈,原告绿色农资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绿神农资公司支付原告绿色农资公司货款79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6485元。被告绿神农资公司辩称,欠货款790000元属实。但原告绿色农资公司供给我们的货,我们自己只出售了一部分,另外一部分总公司提走卖掉了,但是货款没给我们付。另外,欠钱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赵志斌,是贾顺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原告绿色农资公司与库尔勒市绿神农资有限责任公司永盛经销部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绿色农资公司给库尔勒市绿神农资有限责任公司永盛经销部供应农药易比西9吨,每吨60000元,货款价值540000元;供应农药蓝喜1吨,每吨80000元;供应农药齐能2吨,每吨85000元;以上货款共计790000元。合同签订后,因永盛经销部无钱支付,库尔勒市绿神农资有限责任公司永盛经销部负责人赵志斌给原告绿色农资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落款处有“赵志斌”签名,并注明“库尔勒市绿神农资有限责任公司永盛经销部”字样。该笔货款至今未付。另查明,永盛经销部系被告绿神农资公司下属的分支机构。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欠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库尔勒市绿神农资有限责任公司永盛经销部欠原告绿色农资公司货款属实。因库尔勒市绿神农资有限责任公司永盛经销部系被告绿神农资公司的分支机构,且其不具备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绿神农资公司承担,故原告绿色农资公司要求被告绿神农资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法定代表人的更替不影响公司履行债务,故被告绿神农资公司以法定代表人更换为由抗辩原告绿色农资公司债权,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绿神农资公司未按约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绿色农资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也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库尔勒市绿神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库尔勒绿色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90000元。二、被告库尔勒市绿神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库尔勒绿色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56485元。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库尔勒市绿神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支付上述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本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钧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俞 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