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开刑初字第00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徐某抢劫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开刑初字第0028号公诉机关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92年11月22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向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5日6时许,被告人徐某在淮安市农业银行新区东方支行自助区内,趁被害人王某某操作柜员机之机,持刀抵住王某某脖子,捂住王某某嘴,威胁王某某取出其银行卡内钱款。后有他人前来取钱,徐某因害怕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被害人王某某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曹某、石某某、丁某某证言笔录,物证刀,扣押物品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案发现场照片,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己构成抢劫罪。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在实施抢劫犯罪中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2年6个月至3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六年四月十五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薛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