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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杨某、常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丁,党某乙,杨某,常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巨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巨鹿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城镇居民。系本案的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杨恒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党某乙,农民。系本案的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杨恒温。被告人杨某,农民,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袁占涛、冯志明,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常某,农民,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孙国华、袁树峰,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巨鹿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刑诉(20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党某乙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巨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党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恒温、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袁占涛、冯志明、被告人常某及其辩护人孙国华、证人赫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巨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7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常某(妯娌关系)在巨鹿县城秦泽东路北侧其家中因宅基盖房垒墙头纠纷,与西邻居李某丁、党某乙发生争执,杨某用砖头将李某丁头部砸伤,常某用砖头将党某乙左眼部砸伤。经巨鹿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丁、党某乙的伤情均为轻伤。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常某故意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诉称,被告人杨某将我打伤,住院治疗四天,要求被告人杨某赔偿我医疗费1308.77元、误工费228元、护理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以上共计2176.77元。李某丁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巨鹿县医院出具的李某丁住院病历及住院收费收据,载明:于2013年7月7日住院,2013年7月11日出院。住院期间的医药费984.97元;2、巨鹿县医院门诊收费收据5张,收费合计共323.8元;3、2013年7月11日巨鹿县医院诊断证明书1张,载明:李某丁曾于我院急诊科诊治,诊断为头皮裂伤。处理意见是住院治疗,建议休息;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该单位员工李某乙在巨鹿县医院护理李某丁共计四天,工资损失4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党某乙诉称,被告人常某将我打伤,住院治疗四天,要求被告人常某赔偿我医疗费1243.15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以上共计7243.15元。党某乙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巨鹿县医院出具的党某乙住院病历及住院收费收据,载明:于2013年7月7日住院,2013年7月11日出院。住院期间的医药费796.15元;2、巨鹿县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收费297元;3、2013年7月11日巨鹿县诊断证明书1张,载明:党某乙曾于我院急诊科诊治,诊断为眼眶骨折,眶区浅表损伤。处理意见是住院治疗,建议休息;4、盖有“高清激光数码相片专用章”的收费收据一张,载明拍照费用150元;5、巨鹿关爱医院出具的证明,内容:关爱医院员工党某乙因伤误工三个月,每月工资1800元;���某某是我单位职工,月工资3000元,与党某乙是亲戚关系。被告人杨某当庭辩解称:起诉书载明的发生纠纷及时间、地点属实,但我没打李某丁。李某丁受伤不是我造成的,是李某丁先打的我。李某丁抓着我右手,我用左手投的砖头,我投的砖头落在李某丁家的院子里了,没有投在李某丁的头上。我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属实。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的起因是由二被害人及其家人将被告人宅基范围内的砖向被告人院内投扔所引起。双方在拉扯过程中,李某丁将被告人杨某用砖砸伤;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没有一个直接证明被告人杨某对被害人李某丁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证据严重相互矛盾;公诉机关没有提供作案工具“砖头”。应对被告人杨某做出无罪判决。杨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被告人杨某住院病历四页、住院收据一张,其上载明:杨某于2013年7���7日至7月15日在巨鹿县医院住院,诊断结果为“1、右颞部软组织损伤,2、右肘部皮擦伤”;申请证人赫某某出庭作证,赫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内容是:我没有看到杨某拿东西打砸李某丁,看到李某丁将杨某摁倒在地上。我在公安机关的证言属实。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答辩称:李某丁的伤不是被告人杨某所致,不同意赔偿。被告人常某当庭辩解称:起诉书载明的纠纷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属实,但我没有用砖头打党某乙。当时党某乙拽我头发,我用手挠抓了几下,没有抓到党某乙。被告人常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对本案的案发存在严重过错;本案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常某对被害人党某乙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行为;公诉机关没有找到作案工具。应对被告人常某做出无罪判决。被告人常某及辩护人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答辩称:常某没有打伤党某乙,党某乙的损失与常某无关。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的刑事部分的事实:2013年7月7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常某(妯娌关系)在巨鹿县城秦泽东路北侧其家中因宅基纠纷,与西邻居李某丁、党某乙发生争执。杨某用砖头将李某丁头部砸伤,致李某丁轻伤。常某用砖头将党某乙左眼部砸伤,致党某乙轻伤。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内容:2013年7月7日上午大约九点钟,我和家人在巨鹿县城秦泽东路我们家新盖的院子里收拾垒墙头的砖,与东邻居李某丙的家人发生争执,李某丙的二儿媳妇杨某从地上捡了个砖头,往我头上砸了一下,我的头流血了。我就从两家隔着的几根木头上跳进了李某丙的家,没有站稳,摔倒在地上,我弟弟把我拽回来了。党某乙的左脸受伤了。2、被害人党某乙的陈述,就案发时间、地点、起因同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一致。并陈述,杨某从地上拿起一块砖投在李某丁的头上,当时血就流了下来,李某丁就往李某丙的院里跳了过去没有站稳摔在地上。李某丙的大儿媳妇常某从地上拿起一块砖拍在我的左眼上。二、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内容:2013年7月7日上午9点钟左右,我在位于巨鹿县秦泽东路我家中,看见西邻居家的李某丁、李某乙和李某丁的媳妇党某乙,在他们院子里收拾东西。我们家要垒墙头的砖在我们家和他们家中间放着,他们三个人正把放在中间的砖往我们院子里扔。我就制止他们,同李某乙吵骂和拉扯。我弯腰从地上捡了一块砖头就投过去了,是否砸到人我没有看见,李某丁的头上流着血,从木头上面跳到我们家的院子了。2、被告人常某的供述,就案发时间、地点、起因同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基���一致。并供述,我看见李某丁同杨某发生拉拽。李某丁脸上有血。三、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就案发时间、地点、起因同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一致。并证明:李某丙的二儿媳妇从地上捡了块砖头,砸在我哥哥头上。李某丙的大儿媳妇拿砖把党某乙的眼部砸伤了。我们就报警了。2、证人李某丙的证言,内容:2013年7月7日上午9点左右,李某丁、李某乙、党某乙收拾他们院里的砖,同我的二儿子媳妇杨某发生殴斗。3、证人吉某甲的证言,内容:我在县育红街西边路北的一家人干活,我干活的那家人的大儿子、大儿媳妇清理院子,同他们东邻居家的人发生打架,东邻居的一个女的手里拿着一个砖砸在我干活的这家的大儿媳妇脸上。4、证人赫某某证言,内容:2013年7月7日上午9点多,在李某丙家院里,李某丙的二儿媳妇站在院西边的木头边上,小华(被害���李某丁的父亲)的两个儿子在木头西边站着,小华其中一个儿子头上有血,他从木头上蹦到木头东边李某丙家,同李某丙的二儿媳殴打。四、书证1、巨鹿县公安局巨鹿镇派出所出具的杨某、常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载明:杨某、常某基本情况。2、巨鹿县公安局巨鹿镇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载明:2013年8月3日上午,该所在杨某、常某家中将被告人杨某、常某抓获,当日刑事拘留。3、巨鹿县公安局巨鹿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载明:由于案发现场砖块较多,被害人、嫌疑人分辨不出致伤的砖块,无法从现场提取作案工具。五、勘验、检查笔录巨鹿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技术中队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载明案发现场方位及具体状况。六、鉴定意见巨鹿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冀巨)鉴(损伤)字(2013)第148、149���,鉴定意见为:党某乙、李某丁的伤情程度均属轻伤。七、视听资料巨鹿县公安局巨鹿镇派出所出警现场录像,其上显示:时间是2013年7月7日9时28分至31分,被害人李某丁头上已包扎,胸前有血迹;被害人党某乙左眼肿胀。经审理查明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因伤住院治疗4天,医疗费1308.7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党某乙因伤住院治疗4天,医疗费1093.15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常某虽对起诉书指控的故意伤害的行为予以否认,但对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并有殴斗的行为予以供认。公诉机关指控杨某用砖头将李某丁头部砸伤所举证据中,被害人李某丁陈述被告人杨某用砖头砸的其头上流血,同被告人杨某供述的其从地上捡了一块砖头投了过去后看到李某丁的头上流血了,被害人党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杨某用砖头砸被害人李某丁头上相印证,也与被告人常某的供述、证人赫某某证言均证明李某丁头上流血,巨鹿县公安局巨鹿镇派出所出警现场录像所载被害人李某丁头上已包扎,胸前有血迹,证人李某丙的证言李某丁同杨某发生殴斗相印证。案发现场并无其他原因致李某丁伤害。公诉机关指控常某用砖头将党某乙左眼部砸伤所举证据中,被害人党某乙的陈述称常某从地上拿起一块砖拍在我的左眼上了,有证人吉某乙、李某乙的证言相印证,也与巨鹿县公安局巨鹿镇派出所出警现场录像所载被害人党某乙左眼肿胀相印证。案发现场并无其他原因致党某乙伤害。综上,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犯罪事实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结论具有唯一性,足以认定。被告人杨某、常某故意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常某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党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分别负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主张医疗费1308.77元,有其提交的巨鹿县医院收费收据证明,应予支持;其主张的李某乙护理李某丁四天,工资损失440元,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出具的证明,应予支持;误工费按住院期间城镇居民纯收入每天56.28元计算,误工费为22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住院4天共计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党某乙主张的医疗费中的1093.15元部分,有其提交的巨鹿县医院收费收据证明,应予支持;主张的医疗费中的150元部分,提交的盖有“高清激光数码相片专用章”的收费收据一张,不能证明系医疗费,不予支持;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提交的巨鹿关爱医院出具的党某���、高某某的工资证明,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认定。误工时间也没有党某乙所住医院的证明证实,应按住院时间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按住院期间城镇居民纯收入每天56.28元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均为22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止)被告人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止)二、被告人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2173.89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人常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党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1743.39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党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崔会青审 判 员  马林立人民陪审员  贠彦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