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商初字第64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湖南恒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株洲三箭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恒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株洲三箭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岳民商初字第647-1号原告湖南恒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志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军,湖南湘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卜璇,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株洲三箭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显明。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的原告湖南恒宇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株洲三箭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湖南恒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以与被告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于依法处分自身诉讼权利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恒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株洲三箭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诉讼费10470元,减半收取5235元,财产保全费3920元,共计9155元,由原告湖南恒宇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赖浩翔审 判 员 杨 帆人民陪审员 谢 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伍淼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