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二初字第014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六被告王宝军、孔凡财、史宝新、荣海军、刘春雨、张国海合伙协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宝军,孔凡(繁)财,史宝新,荣海军,刘春雨,张国海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二初字第01457号原告杨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德坤,系辽宁劲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宝军,男。被告孔凡(繁)财,男。被告史宝新,男。被告荣海军,男。被告刘春雨,男。委托代理人杨希金(系刘春雨妹夫),男。被告张国海,男。原告杨某某与六被告王宝军、孔凡财、史宝新、荣海军、刘春雨、张国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志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木林、代理审判员张曼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国海及刘春雨委托代理人杨希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宝军、史宝新、孔凡财、荣海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受理之前,根据杨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以被告王宝军之妻田亚莉名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兴城支行的存款35万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杨某某丈夫与其中五被告于2006年共同出资成立万丰养殖厂。在经营期间,考虑到现有经营状态不利于共同经营,经合伙人一致同意,将养殖厂经营权承包给被告王宝军。经营期间杨某某丈夫将自己的份额转让给本案被告张国海。后杨某某与其丈夫解除婚姻关系,并将合伙份额转移给杨某某。被告王宝军在承包期间,将养殖厂卖与他人。杨某某曾多次找被告索要出卖款项中属于自己的份额,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杨某某所应得款项,无耐,现原告杨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六被告给付合伙财产份额35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某某变更诉讼请求,将给付款项增至354,937.00元。被告王宝军、史宝新、孔凡财、荣海军未作答辩。被告刘春雨辩称:合伙事实存在,卖养殖厂的事实存在,分钱的事也存在。每个合伙人平均分配,应分709,874.00元。其中荣海军投资的少,他分割照我们少一些。杨某某丈夫应分70多万元。这几个合伙人都把钱领取了,就差杨某某这一股没有领取了,她去领不给她,理由不清楚。被告张国海辩称:我也是合伙的成员,我的股份是原告丈夫2009年5月24日转让给我的半股,当时其他合伙人都知道这个事,也同意。我分到了354,937.00元。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杨某某前夫田某某与被告王宝军、史宝新、孔凡财、荣海军、刘春雨共同出资成立万丰养殖厂。2009年5月24日,田某某与被告张国海二人签订《转让股份协议》一份,约定:“田某某现有养鱼场股份一个,座落在曹庄中兴万丰养殖场。经甲(田某某)乙(张国海)双方研究决定,田某某愿意将养殖场半个股份转让给张国海(全股八十万,半股四十万元),一次性付给田某某四十万元,特立此据,永不反悔。”落款有二人及证明人王宝军的签名。田某某将个人股份中的半股转让给张国海。2011年7月4日,考虑到养殖厂生产经营状况已不利于合伙人共同经营,经大部分股东共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将生产经营权承包给被告王宝军,由其个人经营管理。被告荣海军、张国海、孔凡财、刘春雨、史宝新作为甲方与王宝军(乙方)共同签订了书面的《万丰养殖厂经营权承包协议》一份。约定:“一、甲方(各股东)将生产经营权承包给乙方(王宝军),万丰鱼厂产权(固定资产)仍旧由各股东拥有。二、承包期限五年(暂定)。三、承包结算方式:现金付讫。四、承包费金额为乙方向其他股东交付每人壹拾万元(一年)并由付款之日起算承包日期。五、养殖厂内现有养殖活鱼,经研究估算已达成一致意见,与头一年承包费一并付给甲方各股东,共计每股人民币叁拾万元(含头一年租金每股壹拾万元)。第二年每人伍万元,第三至五年每股每年壹拾万元。注:每年7月10日前乙方给付承包费,其中刘春雨2012年7月1日――2013年7月1日租金乙方提前给付(以收款收据为证)。以上承包租金甲方领取之时必须出具收款收据。……八、乙方承包期间,若因政府市政及经济圈地等占用鱼厂,乙方即停止经营,甲乙双方共同商讨相关事宜。九、承包期间甲乙双方均有权力联系买主,共同商讨,价格合理将鱼厂出兑,出兑底线为固定资产折旧后价格。附:底线价格为陆佰万元。”落款有甲乙双方的签名及捺印。2011年12月1日,原告杨某某与丈夫田某某协议离婚。田某某作为甲方与乙方杨某某、女儿田某A、田某B共同签订《财产协议书》一份,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的家财及财产、固定资产归乙方所有,甲方无权干涉,(归杨某某、田某A、田某B所有),甲方无权处理。财产明细:1.汽车一台(东风本田);2.小山子鱼场;3.万丰鱼场;4.养殖场;5.空心砖机;6.上坡老宅;7.等等一切财产。落款由甲方田某某、乙方杨某某签名并捺手印。2013年10月份,被告王宝军将经营的养殖厂转让给他人,所得款项420万元归全体合伙人共同分割,每股应分得款额709,874.00元。其他合伙人均领取了应得的款项,唯有原告杨某某前夫田某某应得的份额没有领取。原告杨某某向其他合伙人索要田某某转让给自己的股份份额354,937.00元,被拒绝。原告杨某某诉讼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诉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笔录、《转让股份协议》、《万丰养殖厂经营权承包协议》、原告杨某某与田某某的《离婚证》及《财产协议书》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前夫田某某与被告王宝军、史宝新、孔凡财、荣海军、刘春雨共同出资成立万丰养殖厂事实存在,双方形成了个人合伙关系。在经营过程中,田某某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将个人股份的一半转让给被告张国海亦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的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2013年10月,被告王宝军等人根据合伙人关于“承包期间甲乙双方均有权力联系买主,共同商讨,价格合理将鱼厂出兑,出兑底线为固定资产折旧后价格。附:底线价格为陆佰万元。”的约定,将合伙的养殖厂转让给他人,所得转让款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由合伙人平均分割,其他合伙人均分得并领取了自己应得的份额,但原告杨某某前夫田某某应得的款项354,937.00元却未予给付。因田某某己与原告杨某某离婚,根据离婚协议约定,田某某将在万丰养殖厂的股份分割给杨某某及其两个女儿田某A、田某B。田某A、田某B又将二人应得的份额转让给了母亲杨某某,故杨某某向六被告王宝军、史宝新、孔凡财、荣海军、刘春雨、张国海主张财产权利,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王宝军、史宝新、孔凡财、荣海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属于自愿放弃抗辩主张及举证责任,应承担于已不利的法律后果。到庭参加诉讼的被告张国海及被告刘春雨的委托代理人对田某某作为合伙人之一以及其应分得财产款额这一事实均表示认可。被告王宝军等人已将合伙的养殖厂转让他人,其他合伙人再无法继续经营,应当确认田某某与王宝军等人的合伙关系已经解除。六被告拒绝给付原告杨某某应得的田某某合伙财产份额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六被告王宝军、史宝新、孔凡财、荣海军、刘春雨、张国海对原告杨某某要求分割的合伙财产份额354,937.00元,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转让股份协议》、《万丰养殖厂经营权承包协议》、《离婚证》及《财产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六被告王宝军、史宝新、孔凡财、荣海军、刘春雨、张国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合伙财产分割款354,937.00元。案件受理费6,625.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000.00元,由六被告王宝军、史宝新、孔凡财、荣海军、刘春雨、张国海连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十二份,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志书代理审判员 王木林代理审判员 张 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