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涞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涞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涞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7月17日出生于河北省涞水县,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农民,住涞水县。2013年11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涞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涞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刑诉(2013)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峰、崔冠秋担任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涞水县赵各庄镇赵各庄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许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许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双方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涞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酒精检验鉴定,被告人刘某某静脉血酒精含量为300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受害人许某某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高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张、涞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酒精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某某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许某某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许某某住院病例、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号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但民事部分已经赔偿,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东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