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袁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吉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2013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家中。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吉检刑诉(2013)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张焕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吉安市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凰电玩城门口遇上被害人邓某某,被告人袁某某向被害人邓某某催讨欠款,为此发生争吵并打架,被旁人劝开后,被告人袁某某仍从凤凰电玩城一门上拿一把U型锁击打被害人邓某某,致邓某某额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邓某某为前额一5.5×0.2cm创及多处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甲级。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邓某某达成刑事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人晏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袁金全的人口基本信息、及和解协议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为债务纠纷与他人争吵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轻伤甲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袁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邓某某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邓某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彭洪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匡慧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