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44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田贞兴与门利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贞兴,门利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4490号原告:田贞兴,男,1964年10月21日出生。被告:门利华,女,1957年1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淳(被告之夫),男,1952年9月7日出生。原告田贞兴与被告门利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贞兴与被告门利华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贞兴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原告承租被告所有的东城区甘雨胡同×号楼×单元×号的房屋,租期23个月,月租金6300元,押一付十二个月。原告分别于2011年9月2日和2012年8月支付房租,并于2013年7月30日提前与对方办理交接事宜。因水费、电费及煤气费未能当时结清,双方将房屋及室内设施验收后移交,并约定结清费用后由被告将押金返还原告。2013年7月31日原告交纳了水费。按合同和交接书约定,被告应扣除电费84.5元和煤气费102.5元后将剩余押金6113元返还原告,但被告迄今仍未返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押金6113元,支付三个月的滞纳金2750.8元及按照原告到法院立案、应诉时间计算的误工费(标准为每日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门利华辩称:原告所称的交接情况不属实。2013年7月30日双方交接时,原告告知我防盗门盖掉了,待原告走后,我仔细查看房屋情况,发现小屋暖气罩损坏,厨房柜门损坏两扇,防盗门锁损坏需要更换。8月6日,原告到涉诉房屋结算,我要求其赔偿损失,原告予以拒绝并与我发生口角,故未能返还押金。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原告(乙方)承租被告(甲方)所有的东城区甘雨胡同×号楼×单元×号的房屋,租赁期自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月租金6300元。按照合同约定,因乙方保管不当或不合理使用致使该房屋及其附属物品、设备设施发生损坏或故障的,乙方应负责维修或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如约履行了合同。2013年7月30日双方在涉诉房屋办理交接事宜,确认房屋室内设施、钥匙全部由乙方移交甲方,电费84.5元、煤气费102.5元及水费(表数640.2)在甲方打表后由乙方支付,押金与上述三项费用一起结,暂留给甲方。交接完毕后,被告又自行再次检查房屋,发现小屋暖气罩、厨房柜门及防盗门锁损坏。之后原告更换了防盗门锁,涉诉房屋的新承租人自愿维修了暖气罩及厨房柜门。2013年8月6日,原告在交清水费后,要求被告与之结算押金,但被告认为应由原告支付更换门锁费用,双方遂发生争执。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换锁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已于2013年7月30日完成交接,现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诉房屋门锁系因原告在承租房屋期间保管不当或不合理使用导致毁坏,故被告应当在扣除电费、煤气费后向原告返还租金。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于迟延返还押金的责任并未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门利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田贞兴返还房屋押金六千一百一十三元;二、驳回原告田贞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门利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齐晓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