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西塞刑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吴某甲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西塞刑初字第00119号公诉机关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旭冬,男,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诊所经营者(无证)。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设诊所从事诊疗活动被黄石市卫生局于2007年12月31日、2008年8月14日、2012年12月23日被分别处以责令停止开展诊疗活动及罚款人民币8000元、2000元的行政处罚。因犯非法行医罪于2012年12月13日被本院判处罚金15000元。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同年1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鄂黄西检刑诉[2013]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于2007年12月至2013年7月期间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在位于本市西塞山区澄月街道花园路63号11舍开设的私人诊所内进行诊疗活动。被害人王某乙(男,殁年45岁)因头昏、乏力于2013年7月31日下午5时许在打完点滴后,就出现胸闷、出冷汗等症状,被告人吴某甲拨打120急救电话。当晚6时许,被害人王某乙被送至黄石市中心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于当晚9时许死亡。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死亡原因符合心源性猝死。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证人冯某、王某甲、张某、吴某乙、胡某、李某等人的证言;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武医法[2013]检字第123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协议书、谅解书等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甲于2007年12月至2013年7月期间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在位于本市西塞山区澄月街道花园路63号11舍开设的私人诊所内进行诊疗活动。被害人王某乙(男,殁年45岁)因头昏、乏力于2013年7月31日下午5时许在被告人吴某甲的私人诊所内打完点滴后,出现胸闷、出冷汗等症状,被告人吴某甲给其配备了能量合剂进行注射治疗,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当晚6时许,被害人王某乙被送至黄石市中心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于当晚9时许死亡。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死亡原因符合心源性猝死。另查明,被告人吴某甲于2013年8月2日主动到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区分局治安巡防一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已赔偿被害人亲属46万元已全部支付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冯某、张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吴某甲在西塞山区花园路开设诊所有十几年了,他们经常在被告人吴某甲开设的诊所内看病打针的事实。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丈夫吴某甲在西塞山区花园路开设个体诊所,没有医师资格证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013年7月31日下午被害人王某乙就在其丈夫的诊所内打针,5点多钟时,其看见王某乙呼吸困难,出了好多汗,吴某甲就配了能量给王某乙输液并打了120,救护车来后其就跟王某乙一起到市中心医院进行抢救,大约晚上10时许,被害人王某乙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3、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31日晚7时许,其在急诊科接诊时送来一位病人,同来的还有一个40多岁的女的,这个女的说她是私人诊所的,这个病人近几天因高血压在她的诊所内打了几天针,当天下午5时许,病人打完针后感觉不舒服,就打120送来了。其给病人量了血压检查完后就送到住院部神经内科,当晚神经内科的曹医生给其打电话说病人已经死亡了的事实。4、证人胡某、李某的证言,均证实吴某甲用他们诊所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购进药品的事实。5、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鉴定所武医法[2013]检字第123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乙的死亡原因符合心源性猝死。6、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区分局治安巡防一大队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甲于2013年8月2日主动到该大队投案。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吴某甲于2007年12月31日、2008年8月14日、2012年10月23日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被黄石市卫生局分别处以责令停止开展诊疗活动及罚款8000元、2000元的行政处罚。8、[2012]鄂西塞刑初字第0015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吴某甲因犯非法行医罪于2012年12月13日被本院判处罚金15000元。9、收条、谅解书,均证实被告人吴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乙亲属经济损失共计46万元已支付并取得谅解。10、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上述所反映的事实相互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行医,且因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处罚两次及受了刑事处罚后再次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行医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静人民陪审员 郭景亭人民陪审员 丁有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