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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民初字第025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02539号原告王某,女,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夏冬华,江苏楚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男,1978年11月1日生,汉族,职工。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泗娟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冬华、被告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底相识,于2004年4月24日举行婚礼,于2009年6月1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我和被告夫妻感情一度尚好,但我们双方性格差异过大,常因言语不和发生冲突,久而久之影响到我和被告的夫妻感情。被告曾经因为一件琐事去我单位吵闹并对我进行殴打,以致造成了恶劣影响。2012年5月,我发现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我得知后即苦口婆心规劝被告能够回心转意,被告书写保证书表示悔改,但不久不仅不改正,反而变本加厉,继续与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按保证书约定被告未履行夫妻忠实义务,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行为已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归我所有,被告基于过错赔偿我5万元。被告朱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是有感情基础的,而且婚后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我没有出轨,是原告想得太多了,我想和原告好好过日子,只要原告能回家,我会像我们刚结婚时一样对她好的。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于2004年4月24日举行婚礼,于2009年6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好,现原告主张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有婚外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诉讼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被告朱某则以上述答辩理由称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双方当事人自相识、相恋,然后步入婚姻殿堂至今已有十多年之久,可以说双方的感情基础是较为牢固的。近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未能及时沟通交流,而被告内向的性格,又使误会加深,从而引起此次诉讼。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够加强沟通,遇事多体谅、包容,多换位思考,相互体贴、相互扶持,和好是有可能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倪泗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