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富民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崔凤英与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王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凤英,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王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民初字第1138号原告:崔凤英。委托代理人:唐霞、赵明。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代表人:王松良。委托代理人:殷久玺。被告:王闯。被告(追加):桂荣。原告崔凤英诉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安信保险)、王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亚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闯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并依法追加桂荣为本案被告。2013年12月16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凤英委托代理人唐霞,被告安信保险委托代理人殷久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凤英起诉称:2012年10月16日7时4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受降镇祝家村驶往受降村方向,沿320国道西侧辅车道内由北往南行驶至富闲路叉口处左转弯时,与沿320国道由南往北由被告王闯驾驶的浙A×××××号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安信保险为浙A×××××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0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护理费6150.48元(109.83元/天×56天)、误工费16474.50元(109.83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138200元(34550元/年×20年×20%)、鉴定费3700元、营养费1680元(30元/天×56天)、被扶养人生活费70380元[父亲18672元(21545元/年×13年×20%)+母亲21545元(21545元/年×15年×20%)+女儿30163元(21545元/年×14年×20%]、交通费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不在交强险内赔偿),合计249615.71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安信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2000元。二、被告桂荣对交强险不足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三、被告安信保险在商业三者险中对交强险不足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经过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308.73元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误工时间为150天、护理期限为56天、营养期限为56天,花费鉴定费3700元的事实。5、暂住信息、证明、工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系从事非农产业的农村户籍人员,其事故损失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的事实。6、出生证明、被扶养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需要原告扶养人员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因该次事故发生的交通费损失322元的事实。8、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安信保险系该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的事实。9、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该事故车辆的驾驶员为被告王闯、登记车主为杭州明祥运输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安信保险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且在保险有效期内没有异议;对具体赔偿项目意见如下:医疗费数额没有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308.73元,住院费用没有住院清单,要求扣除15%;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无异议,要求按30元/天计算;护理费按40天,85元/天计算;误工费按90天,85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鉴定费数额无异议,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予赔偿;营养费按40天,30元/天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限无异议,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我们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安信保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桂荣书面答辩称:我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杭州明祥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被告王闯是我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18802.16元(其中10000元系安信保险支付)、护理费3688.80元,另外在交警大队还预交事故款2000元;要求法院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被告桂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若干,证明被告桂荣垫付医疗费8802.16元,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2、护理费发票一份,证明被告桂荣垫付护理费3688.80元的事实。3、交警队事故预缴款发票一份,证明被告桂荣在交警大队支付预缴款2000元的事实。审理中,根据被告安信保险申请,并经原告的同意,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9级伤残。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桂荣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证据1、2、8、9,被告安信保险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安信保险认为医疗费数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308.73元;本院认为,被告安信保险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安信保险认为以重新鉴定为准,鉴定费数额无异议,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予赔偿;本院认为,重新鉴定并未推翻原告提交的鉴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暂住信息无异议,证明由村委会盖章,对证明效力有异议,工资收入证明没有提供社保清单,收入标准是范围,具体数额不明确;本院认为,从暂住信息中可以看出原告系外来务工人员,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安信保险对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赔偿;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属残疾赔偿金的一部分,应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一致,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被告安信保险对交通费认可200元;本院认为,322元的交通费符合实际需求,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二、对被告桂荣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无异议;被告安信保险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本院认为,被告安信保险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无异议;被告安信保险认为与自己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质证无异议,但否认从交警大队领过该笔款项;被告安信保险认为与自己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不予认定。三、对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意见书:被告桂荣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与被告安信保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2012年10月16日7时4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受降镇祝家村驶往受降村方向,沿320国道西侧辅车道内由北往南行驶至富闲路叉口处左转弯时,与沿320国道由南往北由被告王闯驾驶的浙A×××××号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被告桂荣为浙A×××××号车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杭州明祥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王闯为被告桂荣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安信保险为浙A×××××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花去医疗费1308.73元,住院28天、花费交通费322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56天、营养期限为56天,花费鉴定费3700元。原告于2009年6月10日生育女儿李米琦。原告之父崔圣朗;原告之母刘桂兰;原告父母共生育三个女儿。四、被告安信保险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桂荣垫付原告医疗费8802.16元、护理费3688.8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闯系被告桂荣雇佣的驾驶员,其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桂荣承担。由于事故车辆浙A×××××号车在被告安信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故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过错比例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虽然交强险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但若对赔付限额予以科目划分,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故本院认定被告安信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不分项进行赔偿。因此,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中先行赔偿其各项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08.73元,被告安信保险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6150.48元、误工费16474.50元、残疾赔偿金138200元、营养费1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380元,相应的天数有鉴定依据,且适用标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700元,属赔偿所需的必要开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22元,符合实际需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结合事故责任大小,酌定4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20110.89元(其中被告桂荣垫付8802.16元,被告安信保险垫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6150.48元、误工费16474.50元、残疾赔偿金138200元、营养费1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380元、鉴定费3700元、交通费322元,合计258417.87元。原告的精神损失为: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的总损失为262417.87元。由于本次事故原告的总损失已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物质损失部分,本院依据责任大小,确定由被告桂荣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0925.36元[(258417.87元-122000元)×30%];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44925.36元。扣除被告桂荣已垫付12490.96元(医疗费8802.16元、护理费3688.80元),尚需要赔偿32434.40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安信保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故该32434.40元应由被告安信保险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被告安信保险垫付的10000元,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扣除。二被告的部分辩称意见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桂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凤英各项损失122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需赔偿1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凤英各项损失32434.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崔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6元,减半收取1823元,由原告崔凤英负担1090元,被告桂荣负担7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46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陈亚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迎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