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洛民终字第21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赵平旺因与李方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平旺,李方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洛民终字第21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平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宝亮,洛阳市瀍河回族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方银,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宗虎、闫夏育,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平旺因与被上诉人李方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二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平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宝亮,被上诉人李方银的委托代理人李宗虎、闫夏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6日,甲方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表李留名与乙方洛阳战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代表赵平旺签订了一份《嵩县黄金公寓主体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向乙方征集劳动力。合同第三条材料、设备、人工承包范围第2项乙方范围包括:……(3)混凝土浇筑时后方的人工配合,根据需要安装施工电梯、塔吊等的人工配合;塔吊司机、指挥等人员持证上岗(包括工资);塔吊及垂直运输设备的基座施工……。2011年8月16日,赵平旺授意妻子王净娟向李方银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22081705000342402汇款3万元。李方银称赵平旺授意妻子王净娟向其汇款3万元,系因赵平旺指派无塔吊操作证书的施工工人操作其所有的塔吊造成损害,对其支出的维修塔吊费用及不能对外出租塔吊期间的租赁费损失双方协商一致的赔偿款。庭审中,李方银提交了嵩县黄金公寓项目部岳建军出具的证人证言和塔吊维修人员张海涛的证人证言,并申请张海涛出庭作证,欲证实:因赵平旺指派的施工人员操作不当导致李方银所有的塔吊损坏,李方银垫付了维修费用2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赵平旺主张与李方银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仅凭银行转账凭证,无法认定该3万元系李方银向赵平旺的借款。李方银辩称该3万元系赵平旺、李方银协商一致对赵平旺指派员工不当操作造成李方银所有的塔吊损害的赔偿款,并提交了赵平旺与发包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书,项目部人员岳海军的证人证言和维修塔吊人员张海涛的证人证言,并申请证人张海涛出庭作证,予以证实,故赵平旺的辩解意见该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平旺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赵平旺负担。宣判后,赵平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理由:1、李留明和我所签的合同是我们双方权利和义务的约定,和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别说我方没有损坏李留明方(甲方)的机器,即便是有,也应该是甲方李留明向我主张权利和非本案的被上诉人。和他没有任何关系。2.证人出庭程序违法不说,他的证言也只是证实维修塔吊这一事实,不能证实我借给被上诉人钱就是赔偿塔吊维修费的款。可原审法院以此来认定是赔偿款,显然是错误的。3、在一审法院庭前调解时,被上诉人明确答复应该归还借款,这在调解时都记有笔录。4、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在使用塔吊这一问题上不存在合同关系和租赁关系,即便在操作中造成塔吊损坏,我也是只能和李留明协调处理和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5、被上诉人承认收到上诉人的叁万元钱。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2013)涧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发还或改判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叁万元借款。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方银答辩称:1、上诉人赵平旺与被上诉人李方银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2、涉案塔吊为李方银所有,因上诉人赵平旺不正当操作导致被上诉人李方银财产损失,根据物权法37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被上诉人李方银给予物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要求上诉人赵平旺予以赔偿,且双方时候达成口头协议,上诉人赵平旺向被上诉人李方银支付3万元赔偿款;3、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五条合同纠纷案件主张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订立和生效实施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时赵平旺仅举证汇款凭条,根据最高院案例指导意见仅有电汇凭证不证明当事人有借款关系;4、上诉人赵平旺上诉状中承认其承担的工程,一审时上诉人赵平旺对其损害,塔吊事宜没有否认;5、一审法院庭前调解不存在归还借款的答复,双方没有借贷关系,3万元是对塔吊的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外。另二审查明,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嵩县黄金公寓二标段项目部出具证明,证明赵平旺所使用塔吊为李方银所有,因赵平旺指派的塔吊员工操作不当,造成李方银的塔吊多次损坏。该塔吊所产生的维修费用,均有李方银垫付。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是上诉人赵平旺通过银行转账给被上诉人李方银的3万元系被上诉人李方银向上诉人赵平旺的借款,还是上诉人赵平旺还的因指派的员工操作不当造成被上诉人李方银所有的塔吊损害的赔偿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一、二审查明的情况,被上诉人李方银向法院提交了赵平旺与发包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书,项目部人员岳建军的证人证言和维修塔吊人员张海涛的证人证言,并申请证人张海涛出庭作证,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嵩县黄金公寓二标段项目部出具证明均证实该3万元系赵平旺、李方银协商一致对赵平旺指派员工不当操作造成李方银所有的塔吊损害的赔偿款。故上诉人赵平旺称该3万元系被上诉人李方银向其的借款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赵平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玲审判员 王惠谦审判员 杨 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殷春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