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五终字第2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11
案件名称
高成敏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陈世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高成敏,陈世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五终字第2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责人林守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兵,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宫湛,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成敏,男。委托代理人高世海,男,系被上诉人之父。委托代理人王胜,男,系被上诉人的舅舅。原审被告陈世山,男。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成敏、原审被告陈世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2011)四民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常兵、陈克生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成敏在一审中诉称,2004年1月27日18时37分,被告陈世山驾驶鲁U×××××号小轿车沿3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9号灯杆处,由于车速过快、刹车不好,将原告撞成重伤。经医院诊断原告为重度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脑干损伤、急性硬膜下血肿、左颈骨骨折等多处伤害。至今原告仍不能自理生活。根据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陈世山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曾多次起诉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用等。现经法医鉴定原告已构成三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87164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原告受伤后分别在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和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经过四次诉讼,从第三次诉讼原告只主张医疗费而没有主张其他项目。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多次明示原告应一并主张,但原告均放弃主张权利。由于原告曾在多个医院治疗,其费用具有阶段性而不具有连续性,其伤残鉴定也是2008年9月份作出,在该次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残疾赔偿金的要求,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现原告的第四次诉讼尚在二审审理期间,原告的部分请求需该案认定的治疗终结期作为依据,应中止本案审理,在该案作出终审判决后再继续审理本案。另外原告的各项请求均存在计算标准错误或没有法律依据等问题。被告陈世山在一审未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27日18时37分,被告陈世山驾驶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所有的鲁U×××××号小轿车,沿三零八国道(现黑龙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9号灯杆处,遇高成敏由北向南横穿三零八国道,轿车左前角与高成敏身体接触,将高成敏撞倒致伤,车辆受损。2004年2月18日,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方区大队作出第200400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世山驾车观察不周、措施不当,负事故主要责任;高成敏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横穿道路,负事故次要责任。保险公司系上述鲁U×××××号小轿车的车主,保险公司将该车配备给其员工使用,事发当日陈世山系向该员工借用该车办私事。高成敏受伤后被送至青岛港口医院诊治,医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急性硬膜下血肿、左腔骨骨折等,并被收住院,行开颅、血肿清除、左腔骨骨折内固定术等手术,住院13天。2004年2月9日,高成敏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零一医院(以下简称401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30日。2004年8月30日,高成敏转至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22日。2004年9月22日,高成敏转至401医院住院治疗至2005年1月7日。高成敏在医院治疗期间,先后两次以请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由,以陈世山和保险公司为被告,起诉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及营养费等。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20日、2005年2月5日分别作出(2004)南民初字第11326号、(2005)南民初字第10084号民事判决。因高成敏、陈世山均不服上述两判决,提出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4年11月11日、2005年5月27日作出(2004)青民五终字第2047号民事判决、(2005)青民五终字第763号民事判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认定“综合考虑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情节等本案相关因素,以上诉人陈世山、上诉人高成敏分别承担80%、20%的赔偿责任为宜”。高成敏2004年1月27日至2005年1月7日治疗期间花费的各项医疗费及生活补助费、护理费等已由法院判决由陈世山按80%的赔偿责任比例支付。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连带赔付责任。但原告主张的材料复印费及营养费法院均未予支持。2005年1月7日,高成敏再次住进401医院住院治疗至2006年7月27日。2005年12月16,高成敏以请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由,以陈世山和保险公司为被告,诉至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用。2007年1月5日,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四民初第28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陈世山赔偿原告高成敏自2005年1月7日至12月2日间在401医院所花医疗费100674.64;二、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陈世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高成敏及陈世山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将案件发回重审。审理期间,四方区人民法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该中心于2008年9月18日作出同济司法鉴定中心(2008)法医临床05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高成敏的伤残程度为三级,原告垫付鉴定费4000元。委托中国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今后的护理级别、残疾器械费用与更换周期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09年9月22日作出鉴定意见,结论为原告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1人;轮椅费为850元/辆,更换周期为10年,原告垫付鉴定费5000元。两次鉴定原告实际花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3481.6元。2010年3月10日,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四民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被告陈世山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高成敏医疗费127453.52元,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世山再次提起上诉,二审予以维持。2008年12月,原告再次具状诉至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06年7月27日至2008年9月10日住院治疗及康复治疗费用。法院判决被告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用91759.09元。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2011年4月18日,原告再次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庭审中原告提出以下赔偿请求。1,2011年8月11日青岛市阜外心血管病医院出具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该院抢救时将衣物剪开,致衣服破损。原告据此主张衣物损失800元;2,原告自2005年1月27日至2008年9月10日已经支付其在康复治疗期间一名陪护的护理费共计85025元。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零一医院、青岛湛海医院分别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在住院治疗及康复治疗期间需二人护理,原告据此主张按二人80%的比例赔偿护理费136040元;长期依赖护理费:依据鉴定结论原告需长期依赖护理,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费按每日120元计算20年按80%赔偿120×365×20×80%=700800元。3,原告在青岛市湛海医院进行康复治疗期间共计花费住院治疗费35266.10元,原告要求按80%赔偿;4,自事故发生起至定残之日1694天(2004年1月27日至2008年9月18日)按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80%计算误工费计123323.2元;5,按上一年度社评工资28567计算20年的残疾赔偿金即28567×20年×80%×80%(三级伤残)计365657.6元;6,依据交通费票据主张事故发生之日至2009年4月17日的交通费33064元的80%计26451.2元;7,自2005年1月27日至2009年4月17日止1540天按每日30元的80%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6960元;8,按医院意见自2005年1月27日至2008年9月18日止1694天按每日57.2元并按80%主张营养费计77600元;9,按每10年一周期并按每期850元的80%主张伤残器具费计1360元;10,因原告兄弟二人按一人计算父母抚养费,即按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支出19297元的80%计算20年计308752元。此外,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按80%计16万元;并依据单据主张因多次诉讼花费的打印、复印及邮寄费用按80%主张1447.6元;去外地鉴定发生的费用按80%计12803.92元,并要求赔偿其借钱治病支付的利息损失及对侵害其婚姻生育权进行赔偿。其提供的打印复印及邮寄费收据开具时间均在本次诉讼之前的四次诉讼期间。诉讼中,原告以需补充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由,撤回对债务利息及侵害其婚姻、生育等权益的赔偿请求。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且原告另案诉讼的案件尚未结案为由要求中止本案审理。原告以经济困难为由申请先予执行,法院依法裁定保险公司先予执行人民币4万元,并已实际履行。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法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时间、住院期间的护理依赖程度、所需护理人数、后续护理依赖程度及所需护理人数进行评定,该中心于2011年12月31日作出(京)法源司鉴(2011)临鉴字第69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高成敏因2004年1月27日交通事故受伤的合理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2、被鉴定人高成敏2005年1月27日至2008年9月12日期间不宜进行护理依赖程度的评定,其所需临床住院护理情况应以临床医嘱为准,护理人数为2人;3、被鉴定人高成敏的后续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鉴定费。另查明,2012年4月13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对四方区人民法院(2009)四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作出二审判决,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7月24日,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鲁检、民抗(2012)162号民事抗诉书,对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四方区法院(2007)四民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的(2010)青民五终字第1684号民事判决提起抗诉,抗诉的内容为原告在401医院是否多支出床位费和鉴定费的分担问题。该抗诉尚未有审理结果,其审理内容不涉及本案审理范围。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员因发生交通事故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受害人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中陈世山作为交通肇事的责任人,致原告身体损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事故的责任人和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因二级法院对原告多次诉讼的生效判决对原、被告的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为20%、80%,因此双方的赔偿责任应按此比例分担。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仍应对被告陈世山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受害人身体受到伤害向侵权责任人主张权利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法定权利,在原告住院治疗和康复治疗期间,原告仅就医疗费等实际花费提起诉讼请求赔偿而未同时主张其他赔偿项目并不影响其今后继续主张权利。因为诉讼时效是法律规定权利人未在法定时间内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因而其权利不再受法律保护的法律制度。本案原告在法定期间内已多次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原告在前期诉讼中虽未主张部分赔偿项目,但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及内容并不代表权利,原告前期诉讼中暂缓主张部分赔偿项目也并不等于放弃权利。因此被告将原告曾暂缓主张的部分赔偿内容视为放弃请求权利并分开计算诉讼时效于法无据,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核,原告的赔偿请求应按以下标准计算:1、误工费,自事发之日2004年1月27日至定残之日前一天2008年9月17日共计1690天,按2011年度社平工资每日91元的80%计算,即91×1690×80%=123032元。2、伤残赔偿金,按2011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和三级残疾等级计算20年并按80%赔偿,即28567×80%×20×80%=365657元。3、康复治疗费,按实际花费35266.1元的80%赔偿为28212.88元。4、护理费,原告已实际支付护工护理费85025元,依据鉴定意见原告需2人护理,另一护理人员应参照护工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85025×2=170050元,按80%赔偿为136040元。长期依赖护理费,依据鉴定结论原告需长期依赖护理,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费按2011年度城镇居民社平工资计算20年按80%赔偿32763×20×80%=52420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自2005年1月27日至2009年4月17日1540天按每日20元按80%计20×1540×80%=24640元。6、伤残器具费,依据鉴定结论,按每10年一周期每期费用850元,按80%计算伤残器具费为136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1年度城镇居民居住人均消费支出的80%计算20年,因原告兄弟二人,其父母的生活费按1人标准计算计19297×20×80%=30875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年仅25岁的未婚青年,因脑部受伤并构成三级残疾,生活不能自理,且长期依赖护理,必然给其本人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及痛苦,应酌情就高赔偿精神抚慰金。9、交通费,原告依据票据主张自2004年1月27日至2009年4月17日的交通费共计33064元,按80%计算为26451.2元。其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其提供的票据亦无法证明其全部是合理支出,但鉴于原告亲属在原籍居住,为护理和照顾原告需两地往来,支出的交通费较高,可按日均15元的80%计15×1905×80%=22860元。10、外地司法鉴定费用,原告2008年去湖北武汉市和2009年北京市进行法医鉴定实际花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3481.6元,本次诉讼去北京鉴定花费交通费390元,按80%计3097元。11、衣物损失费,原告提供医院证明证实事发时对原告进行抢救造成其衣服损失,要求赔偿经济损失800元。因事故发生后医院剪开原告衣服进行抢救造成衣物损毁属实,但实际损失无法确认,可酌情按500元损失予以赔偿。另外,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77600元及多次诉讼发生的材料打印、复印费用16004.9元,其主张营养费的依据系401医院于2007年8月3日和青岛阜外心血管病医院同年7月25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给予静脉营养鼻饲喂养,但未提供其购买营养品的证据证明。因原告在市南区法院审理的案件中已主张营养费,该院以无需营养为由驳回。现原告再次主张营养费属重复主张,且其住院期间给予静脉营养的费用应包含在医疗费之中,而鼻饲喂养仅是进食方式的改变,原告无证据证明需增加特殊营养,因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打印、复印费所依据的单据开具时间均实际发生在本案起诉之前的四次诉讼期间,理应在每次诉讼中一并主张,该费用与本次诉讼无关,本案对此不予处理。被告陈世山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世山赔偿原告高成敏误工费人民币123032元。二、被告陈世山赔偿原告高成敏伤残赔偿金人民币365657元。三、被告陈世山赔偿原告高成敏康复治疗费人民币28212.88元。四、被告陈世山赔偿原告高成敏护理费人民币136040元。五、被告陈世山赔偿原告高成敏今后的长期依赖护理费人民币524208元。六、被告陈世山赔偿原告高成敏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4640元。七、被告陈世山赔偿原告高成敏伤残器具费人民币1360元。八、被告陈世山赔偿原告高成敏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308752元。九、被告陈世山赔偿原告高成敏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2000元。十、被告陈世山赔偿原告高成敏交通费人民币22860元。十一、被告陈世山赔偿原告高成敏外地司法鉴定交通费、住宿费人民币3097元。十二、被告陈世山赔偿原告高成敏衣物损失费人民币500元。十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对上述十二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四、驳回原告高成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十五、上述第一至十二项,扣除已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先予执行的人民币40000元,余款由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高成敏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684元,鉴定费9000元,原告高成敏负担3615元,被告陈世山负担28069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陈世山负担。一审宣判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的主要上诉请求和理由是:1、误工费,被上诉人为农村户口,其在城镇居住或工作的证据不足,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而且被上诉人的误工期自2004年1月27日起至2008年9月17止。误工费的计算,应当区分年度按照当时的农村收入分别计算。一审法院对于2004年至2008年的误工费统一按照2011年度标准计算纯属不当。2、伤残赔偿金,被上诉人在2008年就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对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其残疾赔偿金在2008年就已经确定。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的第三次诉讼中,在法院明确提示的情况下仍表示暂不主张残疾赔偿金。上诉人认为,主张或暂不主张残疾赔偿金都是被上诉人的权利。但是这种权利应当加以时效的限制,没有限制的权利会破坏程序公正。上诉人在无任何法定事由的情况下延缓主张残疾赔偿金,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利益。试想,若被上诉人若干年后就残疾赔偿金提起诉讼,那么就按照若干年后的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显然对上诉人是不合理的。被上诉人认为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定残日上一年度(2007)年的农业户口标准计算。3护理费,被上诉人的护理人员之一为护工,另一护理人员应当为高世海。在被上诉人受伤后。一直是高世海对其进行护理,高世海为被上诉人的护理人员之一有之前的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因此,另一护理人员应当认定为高世海,并区分年度按照各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分别进行计算。4、长期依赖护理费,结合第三点阐述的理由应当认定为高世海护理,按农村标准计算。5、被扶养人生活费,在被上诉人发生事故时,其父母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父母丧失劳动能力或无收入来源。并且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漏算残疾等级三级的计算系数为80%。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1)四民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误工费21472.6元、伤残赔偿金95705.6元、护理费85737.6元、长期依赖护理费197920元。上诉人不需要向被上诉人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308752元。被上诉人高成敏答辩称:1、被上诉人于1998年春来青工作,至2004年已有六个年头,应按照城市标准计算,有青岛啤酒二厂工资证明一份。2、残疾赔偿金应该什么时候主张在法律上没有界定时限,上诉人应该承担应有的责任。3、并没有法律依据来证实护理费应当分别计算。4、上诉人认为长期依赖护理费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长期依赖护理费是同工同酬标准计算,确定护理期限二十年后,还可以再向受诉法院主张各项赔偿五至十年。5、上诉人认为被扶养人不符合扶养条件,生活费的计算方式错误,漏算残疾等级三级的计算系数80%,无法律依据,无正当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审判决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是否合理。关于误工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审按照上一年度的社平工资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残疾赔偿金,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定残日的上一年度(2007年)的农业户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之前的诉讼中并没有主张伤残赔偿金,其在本案起诉要求上诉人承担残疾赔偿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护理费、长期依赖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理由,本院认为,随着我省城镇化水平的提高,城乡差别逐步缩小,从保护受害者利益惩罚,可以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具体的赔偿标准。因此,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以上费用亦无不当。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12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琰代理审判员 陈克生代理审判员 常 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