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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初字第3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范红英与夏迎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红英,夏迎来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3219号原告范红英,女,197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苏勇瑞,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迎来,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殷德岭,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红英与被告夏迎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被告租赁夏桂碧所有的房屋存放货物。同年6月5日凌晨2时许,该房屋发生火灾,烧毁了两间房屋。因原告的房屋与发生火灾的房屋相邻,有9间房屋过火,造成原告的物品损失12655元;同时,原告已出租的8间房屋因火灾无法居住,承租人退租房屋,造成原告租金损失192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火灾造成的物品损失12655元、鉴定费500元、房租损失192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及送达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火灾事实属实,但此次事故经消防部门处理后无法确定起火原因,原告亦无证据证实此次火灾事故的发生与被告有关,故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夏迎来租赁夏桂碧自行修建的位于石河子乡六宫村六队的两间房屋作为库房存放货物。同年6月5日凌晨2时许,该房屋发生火灾,烧毁了该两间房屋的门窗等设施及房内的货物。因原告范红英家的房屋与上述房屋相邻,故火灾造成原告家的9间房屋过火。此次事故经石河子市公安消防支队城区大队处理后,认定:可排除雷击、静电、自燃、生活用火不慎、飞火引发此次火灾;不能排除外来火源、遗留火种、电气线路故障引发此次火灾。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石河子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此次火灾给其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此次火灾造成的物品损失总价值为12655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夏桂碧为本案被告,同时放弃要求夏桂碧在本案中可能承担责任的权利。上述事实,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出示、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属实的原、被告的陈述、火灾事故认定书、鉴定费发票、照片等相关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范红英虽主张被告夏迎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根据消防部门对涉案的火灾事故所作出的结论及本院所查明的情况,均无法确定此次火灾事故的起火原因,而原被告双方亦无证据证实对方对此次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的规定,由原告范红英与被告夏迎来分担原告的损失。又因作为失火房屋所有人的夏桂碧本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与原告范红英、被告夏迎来共同分担损失,但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夏桂碧为本案被告,同时放弃要求夏桂碧在本案中可能承担责任的权利,故本院确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三分之一的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告依据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主张物品损失总价值12655元及鉴定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迎来承担原告夏桂碧火灾造成物品损失4214元(12655元×33.3%);二、被告夏迎来承担原告夏桂碧鉴定费166.5元(500元×33.3%)。上述款项合计4380.5元,被告夏迎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本案诉讼费304元,送达费90元,合计394元(原告已付),由被告负担,与应付款项同期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沁人民陪审员  王焕妙人民陪审员  张春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