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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宽民初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潘秀云与张春波、长春市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长春分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秀云,张春波,长春市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长春分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宽民初字第1103号原告潘秀云,女,1965年6月2日出生,汉族,长春市职员,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姜珍林,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波,男,1979年6月1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被告长春市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新月花园18栋314室。法定代表人李明,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长春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明德路与百汇街交汇处。代表人张建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爽,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康平街889号润天国际203室。代表人孙景东,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该公司职员。原告潘秀云诉被告张春波、长春市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长春分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秀云的委托代理人姜珍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长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爽、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春波、长春市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秀云诉称,2012年6月15日12时,被告张春波星驾驶吉AY21**号小型客车,沿南京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车内载有乘客原告,行驶至青岛路与南京大街交汇处时,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原告因此进入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治疗,住院91天,花费医疗费28299.76元。本次事故由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春波对此次交通事故负有全责,原告及其他方无责任,因此请求判令被告张春波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8,29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护理费9660.38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6,800元、交通费100元、律师费4,200元,合计68,110.14元。因被告长春市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吉AY21**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且肇事车辆挂靠被告长春市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外经营,被告长春市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春波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同时,因肇事车辆与吉G029**号小轿车分别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长春分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长春分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张春波未作答辩。被告长春市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长春分公司辩称,我公司通过前期调查核实,本案吉G029**号车辆司机郭洪凯系酒后驾车,前期已通过我公司签署放弃索赔申请,故我公司不同意对其进行赔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各项诉求,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交强险应赔偿部分,对于合理合法的我公司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12时,原告乘坐被告张春波驾驶吉AY21**号小型客车(出租车),沿南京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青岛路与南京大街交汇处时,与案外人郭洪凯驾驶的吉G029**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吉林大学第二医院诊断,原告颈部、右肩部、右上臂部、右肘部、右腕部、左手部外伤,住院91天,花销医疗费28,299.76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88天。出院后医嘱全休3个月,原告共休息六个月,原告月收入3,850元,原告住院及休息期间,每月减少收入2,800元,共计16,800元。事故发生后,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区大队认定,被告张春波对此次交通事故负有全责,原告及其他方无责任。另查明,吉AY21**号小型客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吉G029**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长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张春波驾驶出租车,双方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但被告张春波在履行合同期间,未能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与吉G029**号小轿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虽吉G029**号小轿车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但亦应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医疗费28,29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护理费9,660.38元、误工费16,800元、交通费100元、律师费4200元,合计63,610.14元。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长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护理费9,660.38元、误工费16,800元、交通费100元。鉴于吉AY21**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剩余医疗费18,299.76元,律师代理费4,200元,合计22,499.76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赔偿85%,即19,124.80元。余款3374.96元,由被告长春市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虽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但未有医院的医嘱证明,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长春分公司虽主张案外人郭凯与其达成免赔的协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该协议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信。被告张春波、长春市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为维护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长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潘秀云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护理费9,660.38元、误工费16,8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1,110.38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潘秀云医疗费、律师的代理费22,499.76元的85%即19,124.80元;三、被告长春市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潘秀云医疗费、律师的代理费22,499.76元的15%即3,374.96元;四、驳回原告潘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长春市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冬代理审判员  张宝华人民陪审员  张占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冯琳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