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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兰民初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章梦燕与石哈、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梦燕,石哈,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兰民初字第1169号原告章梦燕。法定代理人章洪春。委托代理人洪旭东。被告石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负责人黄海清。委托代理人邵旱雨。原告章梦燕与被告石哈、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俊鸿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梦燕的法定代理人章洪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旭东,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负责人黄海清的委托代理人邵旱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梦燕诉称,2013年05月18日,被告石哈驾驶投保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的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浦兰线从兰溪往浦江方向行驶,11时05分许,途径浦兰线44KM+290M兰溪市马涧镇石渠村路口由南往北直行时,与由东往西通过路口由章登财驾驶的无牌号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乘坐电瓶三轮车上的章梦燕受伤及章登财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石哈、章登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章梦燕无责任。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损失64527.83元(医疗费18821.38元,交通费860元,护理费4400元,营养费3915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住宿费5160元,合计107546.38元的60%=64527.83元)。2、判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兰溪市第三高级中学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双方所负责任。3、兰溪市人民医院病历、金华市中心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清单。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所化费用。4、金职院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C8015号、第C8015A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44天、营养时间60天。5、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行驶资格及保险情况。6、交通费、住宿费发票。证明所化交通、住宿费用。被告石哈未作答辩。被告石哈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3323元,交通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按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按最低值计算。因原告在城区学习不足一年,残疾赔偿金标准按农村标准计算。本案被告石哈负同等责任,我公司承担比例不超过60%。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庭审双方举证、质证中,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第2、4、5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2、4、5项予以认定。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兰溪市第三高级中学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兰溪市第三高级中学读书不足一年,按原告户籍情况按农村标准赔偿。本院对兰溪市第三高级中学证明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该项证据中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医院为了抢救,如何用药受害人和投保人无法决定,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6项证据中的住宿费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认定。经庭审调查,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为石哈父亲石元和所有,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及其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31日17时起至2014年3月31日17时止。2013年5月18日上午,石哈驾驶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浦兰线从兰溪往浦江方向行驶,11时05分许,途径浦兰线44KM+290M兰溪市马涧镇石渠村路口由南往北直行时,与由东往西通过路口由章登财驾驶的无牌号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乘坐电瓶三轮车上的章梦燕(章登财孙女)受伤及章登财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石哈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时未注意观察路口内其他车辆动态,以至于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章登财驾驶电瓶三轮车通过交叉路口未按照交通通行标志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车辆载人未确保安全行驶;石哈、章登财在事故中违法过错相当,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章梦燕无过错,无责任。章梦燕受伤后经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3天,共化医疗费用18821.38元。章梦燕于2013年8月29日经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章梦燕交通事故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44天、营养时间60天。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部分已全部赔偿给章登财的家属。另查明,章梦燕于2013年9月1日开始在兰溪市第三高级中学就学,之前在农村中学就学。本院认为,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所作责任认定正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章梦燕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因章登财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可以减轻石哈的赔偿责任,并以减轻40%为宜。原告章梦燕诉讼请求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因章梦燕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观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章梦燕诉讼请求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章梦燕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18821.38元,交通费860元,护理费4400元,营养费391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29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住宿费5160元,合计65550.38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章梦燕38130.23元[(65550.38-2000)×60%]。二、由被告石哈赔偿给原章梦燕1200元(2000×60%)。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石哈负担170元,由原告章梦燕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0元,款汇金华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伍俊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丁燕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