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民初字第2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沙兰春与徐亚春、黄建兵、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兰春,黄建兵,徐亚春,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民初字第2133号原告沙兰春。委托代理人陈荣标。被告黄建兵。被告徐亚春。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伟民,男,1971年5月22日生,汉族,系被告黄建兵的丈夫。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所在地苏州市工业园区蒌葑镇环府路66号信息大厦9楼。负责人钱明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昌吉。原告沙兰春诉被告黄建兵、徐亚春、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缪春霞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兰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荣标、被告黄建兵、徐亚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伟民、被告民安财险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昌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兰春诉称:2012年2月29日18时许,被告黄建兵驾驶被告徐亚春所有的苏E×××××轿车(承保单位:民安保险苏州中心支公司),由北向南行驶至港城大道靠近中心绿化带的机动车道时,碰擦行人原告沙兰春,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2012年3月30日,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了张公交杨认字(2012)第04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建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治疗已经结束,为维护合法权益,具状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支付各项赔偿金合计182392.58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余额中的90%由其余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建兵、徐亚春辩称:对事故无异议。黄建兵与徐亚春系亲戚,黄建兵驾驶的车辆系向徐亚春借用,对事故产生的赔偿责任由黄建兵承担。被告民安财险苏州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18时许,被告黄建兵驾驶苏E×××××轿车经港城大道靠近中心绿化带的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家港市杨舍镇港城大道海陆锅炉加油站路段,车辆前部左侧与在该机动车道内同向步行的行人沙兰春身体相撞,致使沙兰春受伤,车辆损坏。2012年3月30日,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了张公交杨认字(2012)第04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建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沙兰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张公交杨认字(2012)第04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沙兰春受伤后,被送往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2月29日至2012年4月17日住院48天,出院诊断为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半月板损伤、上牙槽骨骨折,22、23、41冠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腓骨上段骨折、右腓总神经不全损伤、多处软组织伤,用去医药费74308.59元,被告黄建兵垫付67000元,原告自付7308.59元(其中含伙食费1199.50元);2012年8月30日至2012年9月27日住院28天,出院诊断为上牙槽骨折内固定术后,用去医药费22958.71元,被告黄建兵垫付20000元,原告自付2958.71元(其中含伙食费434.30元);2013年5月5日至2013年5月12日住院7天,出院诊断为右膝后交叉韧带重建术后,右膝骨性关节炎,用去医药费4008.20元,上述住院费用共计101275.50元(含伙食费1633.80元);在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6234.70元;在张家港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682.80元;在张家港澳洋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344.40元(被告黄建兵垫付)。上述合计医药费108537.40元,其中被告黄建兵垫付了87344.40元,原告自行支付了21193元(含伙食费1633.80元)。上述事实,有病历,住院病人用费清单、出院记录、住院医药费收据、门诊医药费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2013年7月29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就沙兰春的伤残程度鉴定,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评定,出具了苏同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8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沙兰春因车祸致右膝后交叉韧带、内外侧半月板损伤行韧带重建术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Ⅹ(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沙兰春的误工期限为伤后365日;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90日;补充营养期限为90日。鉴定费用为2520元。上述事实,有苏同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8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鉴定之后,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9月1日在张家港澳洋医院住院4天,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陈旧性颅脑损伤、左膝关节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双膝髌骨软骨软化症,用去医药费3688.67元;2013年10月29日、10月31日至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522元;于2013年11月26日在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446元;上述医药费合计4656.67元。上述事实,有住院病人用费清单、出院记录、住院医药费收据、门诊医药费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黄建兵驾驶的苏E×××××轿车所有人为徐亚春,黄建兵与徐亚春系亲戚关系,发生事故当天系黄建兵向徐亚春借用驾驶。该车在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7月27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26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6月,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变更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质证及认证意见:1、医药费113194.07元,提供相应的医药费票据、病历及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印证。被告黄建兵、徐亚春质证意见,医药费中应扣除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9月1日在澳洋医院住院4天的医药费3688.67元及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在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的医药费446元,对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10月31日至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522元的医药费费用及其他医药费用均无异议,被告同意按责任承担。另我方已垫付了住院医药费87000元,门诊医药费344.40元,合计垫付医药费87344.40元。被告民安财险苏州公司质证意见,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9月1日在澳洋医院住院4天,根据出院记录诊断为头部外伤与头皮血肿,该诊断情况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入住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情况不一致,故原告去澳洋医院看病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受伤无关,对此产生的医药费3688.67元不予认可;另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在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也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对产生的医药费446元也不予认可;对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10月31日至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522元及作出司法鉴定之前用去的医药费用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对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9月1日在张家港市澳洋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药费3688.67元及2013年11月26日在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的医药费446元合计4134.67元有异议,经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进行了治疗,并于治疗终结后通过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了鉴定意见。之后,原告又因伤住院及门诊治疗,结合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等材料,原告后续治疗的伤情与本起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本院无法确认,由此产生的医药费4134.67元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就该部分损伤与本起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可重新申请鉴定,并凭相关证据另行主张相应的权利。被告对原告因伤治疗用去的医药费108537.40元(含伙食费1633.80元)(司法鉴定之前产生)及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10月31日至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的医药费522元(司法鉴定之后产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住院医药费中含伙食费1633.80元应予以剔除,故本院认定医药费107425.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按住院64天,每天25元计算。被告黄建兵、徐亚春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民安财险苏州公司质证意见,按18元每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83天,按18元每天计算,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494元。3、营养费2250元,按司法鉴定意见90天,每天25元计算。被告黄建兵、徐亚春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民安财险苏州公司质证意见,按18元每天计算。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司法鉴定意见,补充营养期限为90日,按18元/天计算,认定营养费1620元。4、误工费35162元,按司法鉴定意见365天,原告月工资标准2890元/月计算。提供苏州捷斯芬化妆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离职证明、社保缴费基数表、工资打卡记录(2011年12月2431元、2012年1月2731元、2012年2月2731元及2012年3月至12月的工资打卡记录)。原告沙兰春打卡记录上的工资2731元与公司证明上的工资2890元不一致,是因该部分工资已扣除原告个人缴纳的社保金,原告主张按2890元/月计算误工收入,自原告受伤后,公司未向沙兰春发放工资。被告黄建兵、徐亚春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民安财险苏州公司质证意见,同意按2731元/月的标准来计算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2012年3月至5月的误工收入按工资标准计算,但应扣除原告公司于2012年4月9日向原告发放的422.87元,2012年5月之后,因原告与公司解除合同,故在原告离职之后的误工收入按最低工资标准1530元/月计算。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在苏州捷斯芬化妆用品有限公司工作,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打卡记录,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631元/月,被告同意按2731元/月计算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受伤后365日,因原告公司于2012年4月9日向原告发放的422.87元属事故后原告的收入应予扣除,故原告实际减少收入为32804.30元,本院认定误工损失32804.30元。5、护理费5850元,按65元/天计算90天。被告黄建兵、徐亚春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民安财险苏州公司质证意见,我司同意按50元/天来计算。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未提供由谁进行护理的证明,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90日,按一般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认定护理费4500元。6、残疾赔偿金59354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20年×0.1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2885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655元/年×5×0.1×2÷3计算。原告父亲沙良知,1932年9月28日出生,母亲李玉莲,1932年11月20日出生,原告父母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沙兰春、沙震付、沙留,按照十级伤残,计算五年,原告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三分之一,提供河南省虞城县谷熟镇李苟庄村民委会员的证明一份。被告黄建兵、徐亚春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民安财险苏州公司质证意见,对残疾赔偿金59354元无异议,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935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8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62239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黄建兵、徐亚春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民安财险苏州公司质证意见,按照责任承担3000元。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是对伤者的物质补偿,精神抚慰金是对伤者的精神赔偿,两者可以同时主张。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在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伤害,且原告系行人,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可视为行人存在一般过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4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8、交通费1916.7元。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黄建兵、徐亚春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民安财险苏州公司质证意见,不认可出租车费用,按照正常公共交通费用计算。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门诊情况,综合考虑认定交通费900元。9、司法鉴定费2520元,提供司法鉴定费票据。被告黄建兵、徐亚春质证意见,按责任承担。民安财险苏州公司质证意见,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司法鉴定费用是受害人伤残鉴定的实际支出,事实存在,有相应的票据印证,认定司法鉴定费2520元。10、假牙转换费42168元,提供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根据医生建议,原告有6颗牙齿需6-8年更换一次,价格1600元/颗,原告主张每8年更换一次,按平均寿命计算年限,计算方式为1600元/颗×6颗×(81.14岁一47岁)÷8年/换牙周期。被告黄建兵、徐亚春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民安财险苏州公司质证意见,本起事故导致原告牙齿损伤,在治疗中已进行了更换,对后续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项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在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上的意见不一,致本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沙兰春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张公交杨认字(2012)第04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苏E×××××轿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民安财险苏州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按《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由事故责任人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黄建兵借用被告徐亚春的车辆驾驶发生本起事故,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黄建兵承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确定黄建兵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沙兰春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应是217482.90元(医疗费用部分110539.60元、死亡伤残部分104423.30元、其他损失部分25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沙兰春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17482.90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114423.30元[医疗费用部分10000+死亡伤残部分104423.30元(含精神抚慰金4000元)];由被告黄建兵赔偿82447.68元[(总损失217482.90-强制险赔偿部分114423.30元)×分担比例80%];其余损失由原告沙兰春自理。上述款项,扣除被告黄建兵先行赔付的医药费87344.40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沙兰春109526.58元;返还给被告黄建兵先行垫付的款项4896.7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沙兰春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账号:38XXX60)。二、驳回原告沙兰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减半收取660元,由原告沙兰春负担132元;被告黄建兵负担528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建兵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与原告沙兰春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账号:10×××9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缪春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陆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