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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民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民初字第1227号原告:张某某,女被告:曹某某,男(缺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现公告期间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曹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6月16日登记结婚,1999年7月23日生一女孩,取名曹XX。后二人去广东谋生,双方感情不和,被告离开我及女儿,现已长达两年多。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曹某某缺席无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沈平和张桂芝的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被告曹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某和被告曹某某于1998年6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7月23日生一女孩,取名曹XX。原告于2013年9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才应准予离婚。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支持,且为稳定家庭关系,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本��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宜明审判员  郭 果陪审员  朱克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谢晓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