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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邵东民初字第18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黄益德与柳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益德,柳波,李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邵东民初字第1875号原告黄益德,男。被告柳波,男。被告李芳,女。原告黄益德与被告柳波、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文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匡自力、赵紫亮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益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波、李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益德诉称,2011年6月23日被告柳波因办厂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黄益德借款本金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至今该借款已逾两年,被告拒不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42000元。支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始件,拟证明借款的事实;2、被告柳波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被告李芳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4、两被告的结婚证明,拟证明两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5、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柳波、李芳未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13日被告柳波因缺少办厂资金向原告黄益德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上双方约定:月息为3%,六个月为一个借款周期,若下一个周期需继续使用该借款,利息则自动滚本金。至今该借款已逾两年多的时间,被告柳波分文未还。庭审中原告黄益德承诺只需要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月利率按2.6%计付至还清之日止。另查明,被告柳波、李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柳波因办厂缺乏资金向原告黄益德借款50000元,被告柳波出具的借据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柳波和被告李芳系夫妻关系,被告李芳对于夫妻存续期间所负担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黄益德要求两被告柳波、李芳偿还本金50000元,并按月利率2.6%计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柳波、李芳于本判决生效之十日内归还原告黄益德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6400元(按月利率2.6%从2011年6月12日计算至2013年10月12月),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2100元,由被告柳波、李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文审 判 员  匡自力审 判 员  赵紫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谢利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