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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岱商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翟云彬与尤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云彬,尤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岱商初字第579号原告:翟云彬,男,197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相忠,山东省肥城市天平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主任。被告:尤勇,男,197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翟云彬与被告尤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云彬委托代理人刘相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云彬诉称,2012年12月份,被告为原告销售水泥,共计销售价款221174元,有被告于同年12月26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为证。但被告拒不偿还水泥款,后经多次讨要至今未付,为保护原告债权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拖欠水泥款221174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尤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被告尤勇作为欠款人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水泥货款221174元,该欠条未载明付款时间,原告翟云彬持欠条于2013年8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上述事实由欠条、原告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尤勇出具的欠条,被告尤勇欠原告翟云彬水泥款22117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因该欠条上并未载明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并自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勇支付原告翟云彬水泥款221174元;二、被告尤勇自2013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所欠原告221174元的利息,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三、综以上一、二项,限被告尤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8元,保全费1620元,两项合计623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军代理审判员  张业斌人民陪审员  法清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