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忻中民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梁X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忻中民终字第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宁武公司)。负责人白喜明,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跃,公司职员。上诉人(原审被告)梁X青,女,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原平市崞阳镇雷家峪口村村民。上诉人(原审被告)亢xx,系梁X青之子。上诉人(原审被告)亢xx,系梁X青之女。法定代表人梁X青,系亢xx、亢xx之母。上诉人(原审被告)亢X肉,男,1949年7月3日出生,汉族,原平市崞阳镇雷家峪口村村民。上诉人(原审被告)雷X鱼,女,195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原平市崞阳镇雷家峪口村村民。上诉人梁X青、亢X肉、雷X鱼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建文,男,山西华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X青、亢X肉、雷X鱼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尚田,男,原平市西镇乡薛孤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男,197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原平市崞阳镇雷家峪口村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郝俊杰,男,山西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利春,男,198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宁武县凤凰镇周家堡村村民。委托代理人康德先,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忻州市恒运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运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兴在,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人保财险宁武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原平市人民法院(2013)原民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王X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杨利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恒运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21时50分左右,王X乘坐亢X军驾驶晋FX0X**号吉利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崞红线10公里加38米处时,与江国东(杨利春雇佣的司机)停驶的晋HX2X**/晋HX4**挂斯达-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致亢X军死亡,乘车人王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王X当即被送往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较重又转入忻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平市公安局交警队于2013年5月7日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晋FX0X**号驾驶人亢X军与晋HX2X**/晋HX4**斯太尔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江国东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同年5月13日,王X出院,忻州市人民医院建议其行高压氧治疗、神经营养治疗。当日王X转入山西煤炭中心医院治疗,同年6月15日出院。7月18日再次入院、8月1日出院。王X住院期间均由其父陪侍。王X支付医疗费96762.1元、交通费1977.5元、住宿费800元。杨利春在事故发生后给付王X10000元。2013年8月22日,山西忻州市中医医院人身损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王X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王X支付鉴定费1000元。诉讼期间王X提出先予执行医疗费的申请,原审法院以(2013)原民初字第5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人保财险宁武公司先行给付王X医疗费50000元。另查明,王X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与妻子尹淑娟有一子王xx,2002年11月21日出生;有一女王xx,2006年7月29日出生。又查明,晋HX2X**汽车系武享以分期付款方式从恒运通公司购置,合同到期后武享未办理过户手续即转卖了车辆。该车几经转手,后杨利春以30000元购买,由其管理营运。江国东系杨利春雇佣司机。杨利春为晋HX2X**汽车投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于人保财险宁武公司,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为500000元;晋HX4**挂车以宁武县宝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于人保财险宁武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为50000元,事发时主、挂车均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时该车已到年检期限,但杨利春未进行年检。原审法院认为,亢X军与江国东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发生碰撞,致亢X军死亡,王X受伤的事实清楚,经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亢X军、江国东各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亢X军、江国东对王X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江国东系杨利春雇佣司机,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其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即杨利春承担。死者亢X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依法由其法定继承人即被告梁X青、亢xx、亢xx、亢X肉、雷X鱼承担。肇事车辆晋HX2X**主车上户于忻州恒运通公司,但在肇事车辆营运期间该公司不享有营运利益,不是车辆实际受益人,故忻州恒运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中被侵权人均已起诉,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杨利春所有的晋HX2X**、晋HX4**挂汽车在人保财险宁武公司投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人保财险宁武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X,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宁武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杨利春、梁X青、亢xx、亢xx、亢X肉、雷X鱼承担。保险法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釆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尽管杨利春在人保财险宁武公司投了保险,但保险公司既未提供已将格式条款提供给投保人的证据,又未能提供“明确说明”的证据,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已经履行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故人保财险宁武公司辩称杨利春所有的车辆未按规定检验属于其免责的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釆纳。关于外购药品,因其有正规医院证明且实际购药,应予支持。关于护理天数,医嘱王X出院后由专人陪护,酌情按120天计算。交通费酌定为1977.5元,住宿费酌定为630元。王X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67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5元、营养费1005元、残疾赔偿金1271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09.58元、误工费16370元、护理费8315.51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977.5元、住宿费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49748.89元。杨利春垫付的10000元,应从王X应得赔偿款中予以核减。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X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370元、住宿费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X医疗费86723.1元、残疾赔偿金127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5元、营养费100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09.58元、护理费8315.51元、交通费1977.5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17748.89元的50%即58874.44元,扣除杨利春垫付的10000元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武支公司先行给付的5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武支公司赔偿王X30874.44元;二、梁X青、亢xx、亢xx、亢X肉、雷X鱼赔偿王X58874.44元;三、驳回王X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人保财险宁武支公司、梁X青等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人保财险宁武支公司上诉称:商业三责险条款规定,未年检的车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诉讼费也不负责赔偿,请求改判减少赔偿金额58874.44元。上诉人梁X青等上诉称:在未确定死者亢X军是否留有遗产的前提下将梁X青等列为被告不当,根据我国继承法相关规定,上诉人只在亢X军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法院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不当。被上诉人杨立春答辩称:购买保险是保险公司提供格式条款,并未对免责事由进行说明,该条款不发生效力。同时,投保人没有在投保单上签字,免责条款不能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王X答辩称:因为侵权人过错,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应当对被侵权人进行赔偿。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梁X青等5上诉人在上诉案件审理过程中,于2013年12月27日以自愿同意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为由向本院递交撤回上诉申请,经审查,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其撤回上诉,并对其上诉理由不做论述。对于上诉人人保财险宁武公司的上诉理由,虽保险条款中有未年检不负责赔偿以及不承担诉讼费的规定,但是作为保险合同中的约定内容以及保险合同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说明保险公司已将保险条款送达给投保人,因此,上诉人要求按其所诉条款规定改变一审判决,其事实根据不足,故对人保财险宁武公司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武支公司负担1272元,因梁X青等撤诉,减半收取,负担63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勇审判员 张 剑 平审判员 梁 晓 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杰(实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