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民初字第29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韩增顺与任延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增顺,任延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民初字第2928号原告韩增顺,男,1966年02月13日生,汉族。被告任延利,男,1965年02月20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李亚力,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健,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增顺诉被告任延利、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增顺、被告任延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增顺诉称,2013年10月2日15时,韩增顺驾驶燃油助力车顺昌国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行至164号路段时,与由西向南转弯至此的任延利驾驶的鲁E×××××号货车相撞,韩增顺及其乘车人陈振娥受伤,车辆损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店大队认定韩增顺和任延利承担同等事故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审理中变更为7785.70元。被告任延利辩称,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事故事实及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0月2日15时,韩增顺驾驶燃油助力车顺昌国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行至164号路段时,与由西向南转弯至此的任延利驾驶的鲁E×××××号货车相撞,韩增顺及其乘车人陈振娥受伤,车辆损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店大队认定韩增顺和任延利承担同等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任延利向原告支付了现金27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E×××××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提交门诊病历、收费单据主张医疗费1452元;提交鉴定书主张车损1085元;提交门诊病历、营业执照、淄博政联装饰材料城管委会证明主张误工费4948.70元(误工41天);提交收据单据主张价格鉴证费300元。被告任延利的质证意见为:对价格鉴证费不认可,只认可50%的赔偿责任;其他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医疗费和车损无异议。2、误工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3、价格鉴证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和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按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店大队的认定书,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事实,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任延利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60%的赔偿责任比较合适。各被告对医疗费、车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本院认定为:1、误工费,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中记载其经营范围为“防盗窗、防盗门销售。批发零售”,本院按照上一年度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支持误工费4615.36元。3、价格鉴证费,本院认为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韩增顺医疗费1452元、车损1085元、误工费4615.36元,共计7152.36元;二、被告任延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韩增顺价格鉴证费300元的60%,共计180元(已支付的现金2700元,与此项折抵后剩余部分由第一项赔款中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任延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丰柳审判员 韩发林审判员 张学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丁 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