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长经开民初字第019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王金玲与可口可乐吉林饮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玲,可口可乐(吉林)饮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年长经开民初字第01986号原告(被告):王金玲,女,汉族,1975年10月17日生,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原告):可口可乐(吉林)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赫亮,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菲菲,该公司法务经理。原告(被告)王金玲与被告(原告)可口可乐(吉林)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口可乐吉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玲、被告可口可乐吉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赫亮、袁菲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玲诉称:我是一名可口可乐吉林公司任职10年的员工,岗位部门为财务-营运支持部。2003年5月-2009年3月,任职可口可乐吉林公司辽源分公司财务主任。2009年4月-2010年4月任职可口可乐吉林公司四平分公司财务主任(其中自2009年11月至2010年4月休产假)。2010年5月至2013年4月调至长春市总部工作,工时为标准工时。2013年3月14日,人力资源薪酬经理找我,通知我4月30日期满不续签劳动合同,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是5.5个月工资,即29873.54元,我未进行签字,随后我向公司提出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申请,公司不给予回应,3月29日公司以快递方式下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对此我也在3月30日用私人邮箱要求公司给予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申请书。标题为“王金玲的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申请书,请合同期满之前回复批示,未进行回复视为公司拒绝与本人签署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在4月1日到公司与财务总监进行沟通,财务总监表示不会对此给予答复,给我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就是答复。原告不服长春经开区仲裁委(2013)第66号裁决书,理由为:1、原仲裁裁决认定12月平均工资金额实收工资+住房补贴和生活补贴=5915元/月是错误的,应为7308.96元/月,而且赔偿金中扣除已支付的29873.54元也是错误的.2、仲裁裁决认定被告提出已经签收《考勤管理规定》,该规定明确加班应经审批方可进行加班是错误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按经济赔偿金标准的2倍向劳动者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146179.16元;2、2012年5月-2012年12月期间,延时加班费2468.89元和双休加班费2059.98元,合计4528.87元,并按给付金额的50%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赔偿金额为2265元;3、2012年5月-2012年12月加班费计入经济赔偿金的月工资中,被告可口可乐吉林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可口可乐吉林公司答辩并提出诉讼请求称:一、长春经开区仲裁委(2013)第66号裁决书中第一条裁决内容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告自2003年5月26日加入被告公司,2013年4月30日合同期满,双方合同自然终止,并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5个月工资即29873.54元。原告不符合劳动合同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理由如下:第一,原被告订立合同不足十年,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条件,第二,《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中第三项规定中,续订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达成合意,双方都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企业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被告不是必须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事实上,被告已经在原告后一份劳动合同到期前于2013年3月14日,通知原告劳动合同期满将不与其续订劳动合同。双方就续订合同问题没有达成合意。因此,也就不存在原告可以选择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2013年3月29日,被告已经以快递形式向原告下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也已经签收,因此,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合理合法,不存在过错。(3)、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未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必须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我国法律不溯及既往的立法原则,只有2008年1月1日后建立的劳动关系,才应在劳动合同终止时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被告仅需按5.5个月工资标准支付补偿金29873.54元。二、裁决书中第二条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仲裁庭审中已经认定原告已经签收了《考勤管理制度》,该规定已经明确规定加班应该由本人亲自填写加班审批表,方可进行加班,原告的诉请中的加班没有履行上述手续,系自行加班,因此不能予以支持。综上,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义务,王金玲提起仲裁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王金玲本次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第一项裁决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重新认定事实,确认可口可乐吉林公司不再向王金玲支付任何费用,保护可口可乐吉林公司的合法权益。王金玲对可口可乐吉林公司的诉请答辩称:我与被告已连续两次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第三次只要劳动者提出,就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且被告给我的不续签合同的手续,没有加盖公章,只有人力资源部长的签字,不合法。公司只按5.5个月的工资确定经济补偿是错误的,2008年劳动合同法颁布之前,对于经济补偿法律也有规定。可口可乐吉林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王金玲于2003年5月24日到可口可乐吉林公司处从事财务工作,其后双方签订了五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分别为2003年5月24日至2005年3月10日、2005年3月11日至2006年4月20日、2007年4月21日至2008年4月30日、2008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2010年4月30日至2013年4月30日。王金玲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6749.13元(含每月1500元生活及住房补贴)。2013年3月25日,可口可乐吉林公司人力资源部作出通知,主要内容为:致王金玲,因劳动合同到期,公司与您自2013年5月1日起终止劳动合同,请您于2013年5月1日前到人力资源部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前结算及计发离职薪资,离职薪资计算至最后工作日等。通知作出后,可口可乐吉林公司将通知内容告之王金玲。同月30日,王金玲以电子邮件形式,向可口可乐吉林公司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但可口可乐吉林公司予以回绝。2013年5月1日,可口可乐吉林公司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王金玲于2013年8月9日领取该通知书,并领取了可口可乐吉林公司给付的经济补偿金29873.54元。因可口可乐吉林公司不同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王金玲向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3年10月14日,该仲裁委作出长经技劳人仲字(2013)第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口可乐吉林公司支付王金玲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8426元;二、驳回王金玲其他仲裁请求。王金玲及可口可乐吉林公司对此裁决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可口可乐吉林公司制定的《员工考勤管理规定》对于加班考勤管理规定中,含有“加班实行自愿原则”、“员工对于公司违反法律法规的加班有权拒绝”、“员工在加班前,应事先由本人亲自填写《月度加班审批表》或登录员工自助服务系统递交申请,其直线经理应核对并确定其当天和当月的加班时数不超过法定加班时数后,予以批准后方可加班”等内容。该考勤规定于2011年8月修订后,可口可乐吉林公司组织包括王金玲在内的职工对文件内容进行了学习。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王金玲存在延时加班及休息日加班情况,但原告加班前,未履行报批手续。以上事实,有王金玲与可口可乐吉林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五份、《员工变动审批表》三份、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王金玲加班邮件及打卡记录、王金玲2010年8-10月工资条、2012年1月-2013年3月工资条、2013年4月报销审批手续、可口可乐吉林公司《员工考勤管理规定》、王金玲签收公司各种内部规章制度文件的《确认书》、王金玲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电子邮件、可口可乐吉林公司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长经技劳人仲裁字(2013)第66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或代理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充分质证,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王金玲与可口可乐吉林公司为建立劳动关系,订立了多份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应严格依照书面劳动合同条款的内容,以及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享有各自的权利,并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双方于2010年5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该合同履行期限的截止日,为2013年4月30日。因此,自合同约定的期限界满之日起,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自然终止。按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可口可乐吉林公司应在劳动合同终止后,向王金玲支付经济补偿金。参照王金玲在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水平,以及其实际工作年限,可口可乐吉林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总额为6749.13元×10月=67491.30元。扣除先前支付的29873.54元后,可口可乐吉林公司尚需实际给付经济补偿金37617.76元。可口可乐吉林公司关于其已足额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主张,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其关于确认其无支付补偿金义务的诉讼请求,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可口可乐吉林公司是否应与王金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及可口可乐吉林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合同情节的问题。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王金玲在可口可乐吉林公司处工作的累计时间,未满十年,故其工作年限不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标准;同时,可口可乐吉林公司在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指《劳动合同法》生效后于2008年4月及2010年5月两次订立的合同)履行期限界满后,明确作出的不再与原告续订合同的意思表示,亦使王金玲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之目的,因缺少“(双方合意)续订劳动合同的”这一前提条件,而无法得以实现。综上,可口可乐吉林公司并无与王金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其拒绝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无违法之处;鉴于双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未成立,故可口可乐吉林公司也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情节。王金玲在诉讼中提出的其“实际工作年限,已达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标准”的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王金玲诉讼中还发表意见称,无论用人单位是否同意再次续订合同,只要“连续两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一要件成立,用人单位就应无条件满足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王金玲的这一认识,与《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明文作出的、旨在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适用范围限制在劳动者、用人单位均同意“续订劳动合同”框架内的规定相悖,且与司法实务界对同一问题的主流观点不符,故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王金玲诉请的加班费问题。根据可口可乐吉林公司的内部规章制度,可口可乐吉林公司并不提倡员工加班。如员工确因工作需要而需安排加班的,必须事先提出申请并经批准后,方可实施。由于该项加班规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序良俗,且已在全体人员范围内进行了公示,故该项规定对于包括原告王金玲在内的全体劳动者具有约束力。王金玲在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加班行为,因未履行申报、审批手续,故属违反前述规章制度的行为,不能得到法律保护。王金玲关于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可口可乐(吉林)饮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金玲经济补偿金37617.76元;二、驳回王金玲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可口可乐(吉林)饮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可口可乐(吉林)饮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乐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