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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南商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与陈建利、邵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陈建利,邵亮,邵云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南商初字第37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负责代理人:马政良,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旭阳。被告:陈建利。被告:邵亮。被告:邵云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以下简称东阳农行)为与陈建利、邵亮、邵云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阳农行委托代理人王旭阳到庭参加诉讼,陈建利、邵亮、邵云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东阳农行起诉称:2011年10月27日,东阳农行与陈建利签订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其中约定陈建利向东阳农行借款5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1年10月27日至2012年10月26日,该借款由邵亮、邵云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合同签订后,东阳农行依约向陈建利支付借款50000元,约定正常期限执行利率为8.528%,逾期以后执行利率为12.792%。借款到期后,经东阳农行多次催讨,陈建利未还款,邵亮、邵云阳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请求法院:一、判令陈建利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8820.43元(利息已计算至2013年7月7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12.792%计付);二、判令邵亮、邵云阳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陈建利、邵亮、邵云阳承担。东阳农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和个人借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的事实。陈建利、邵亮、邵云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陈建利、邵亮、邵云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东阳农行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和个人借款凭证,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7日,陈建利以进货为名与东阳农行签定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33020120110042340),约定贷款金额为5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1年10月27日至2012年10月26日,上述贷款由邵亮、邵云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执行利率为8.528%,逾期利率为12.792%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东阳农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贷款到期后经东阳农行多次催讨,陈建利未还款,邵亮、邵云阳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截止2013年7月7日贷款利息为8820.43元。本院认为,陈建利向东阳农行贷款50000元,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个人借款凭证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陈建利未依约还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邵亮、邵云阳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建利、邵亮、邵云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权利的漠视,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东阳农行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建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8820.43元(已计算至2013年7月7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12.79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邵亮、邵云阳对上述陈建利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陈建利负担,邵亮、邵云阳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升红代理审判员  周力钢人民陪审员  胡文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金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