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0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孙俊与朱伟民、张雪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俊,朱伟民,张雪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025号原告孙俊。委托代理人余玮,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寒笑,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伟民。被告张雪凤。原告孙俊诉被告朱伟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2013年9月5日原告申请追加张雪凤为共同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向两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以公告方式向两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3年9月17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俊的委托代理人史寒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伟民、张雪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俊诉称:原告与被告朱伟民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9日,被告朱伟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以下币种同),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朱伟民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万元。被告朱伟民、张雪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被告朱伟民向原告孙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之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两被告于2007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21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借条、结婚登记摘要、离婚登记摘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伟民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由被告朱伟民出具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朱伟民应当归还原告。依照法律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张雪凤对被告朱伟民所欠原告的债务有共同偿还的义务。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伟民、张雪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俊借款人民币7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朱伟民、张雪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政文审 判 员 蒋木金人民陪审员 陆为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伍怡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