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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中民申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沙、热、尼与买、热法定继承纠纷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沙***,热****,尼***,吉****,买****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昌中民申字第1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沙***,男,维吾尔族,1956年4月15日出生,现住****。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热****,女,维吾尔族,1953年6月5日出生,现住*****。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尼***,女,维吾尔族,1957年1月15日出生,住****。委托代理人:沙塔尔·帕塔尔,男,维吾尔族,1956年4月15日出生,现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沙***,女,维吾尔族,1956年3月8日出生,现住*****。委托代理人:吉力力·那斯尔,男,维吾尔族,1948年3月8日出生,住****,系被申请人沙****的丈夫。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男,维吾尔族,1948年3月8日出生,住****,系被申请人沙****的丈夫。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买****,女,维吾尔族,1977年9月14日出生,现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热****,女,维吾尔族,1951年10月5日出生,现住****。再审申请人沙***、热****、尼****因与沙****、被申请人吉*****、被申请人买****、热****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6日作出(2013)昌中民一终字第36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沙****等人不服本院作出的(2013)昌中民一终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沙***、热****、尼****申请再审称:现在争议的继承遗产系父母生前遗留的1000平方米的院落及6间房屋,作为继承人成员的被申请人沙***和丈夫吉****以父亲生前书写遗嘱将其价值1125000元的财产全部给他们,拒绝其他子女继承遗产,该遗书未注明年月日,遗书上仅有几位证人签名按手印,但作为母亲特**在遗书上没有签名或按手印,二审法院在判决书认定“遗产人特***明知该遗嘱,遗产人从该遗嘱形成至去世13年期间,对该遗嘱未提出异议,可认定该遗嘱为合法有效遗嘱”属认定错误,应把特***遗留的600000元遗产给再审申请人进行合理分配,请求依法再审。被申请人吉****辩解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维持原终审判决。本院经审查查明认为:终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立遗嘱人生前书写的遗嘱作为定案依据是正确的。再审申请人提出的遗嘱未注明年月日,母亲特***没有签名按手印,该遗嘱无效,合议庭认为:虽然被申请人吉***向法庭提供的遗嘱没有书写年月日,但从法庭调查的事实看,该遗嘱在1998年8月书写形成,当时遗嘱人书写遗书时,遗嘱人的部分亲属在场,对遗嘱的内容明知并作为证人在遗嘱上签名捺印,说明他们对遗嘱内容表示认可,同时,在场的邻居和亲朋好友也作为证人在遗嘱上签名、按手印,这些证据在原审经过举证和质证均证实该遗嘱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将立遗嘱人帕****生前书写遗嘱作为认定案件证据认定本案事实是正确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特***在遗嘱上没有签名和按手印该遗嘱无效的请求,合议庭认为:特***系立遗嘱人之妻,对遗嘱人书写遗书是明知的,并未提出异议,证明其对该遗嘱的内容表示认可,因此,再审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沙***、热***、尼***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沙***、热****、尼****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华审判员 吴 世 峰审判员 谢利扎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蒲 婷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