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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崇商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钱小明与马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小明,马少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崇商初字第140号原告:钱小明。被告:马少军。原告钱小明与被告马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颖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0月1日,被告马少军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日,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2013年6月30日,被告马少军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28日,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到期后,被告曾于2013年4月底支付了2000元利息,其余款项未再无支付。现原告只能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扣除已付的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少军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款合同二份,用以证明2012年10月1日马少军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归还日期为2012年12月1日;2013年6月30日马少军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归还日期为2013年7月28日的事实。本院受理本案后,已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通知书、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口头或书面的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间内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同时亦未到庭应诉。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日,被告马少军向原告钱小明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归还日期为2012年12月1日。2013年4月底,被告马少军向原告归还了2000元。2013年6月30日马少军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归还日期为2013年7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另查明,2012年10月1日起至今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已按约交付款项,被告理应按约归归还本息,被告至今未完全还清借款及利息的行为,显属违约。被告马少军曾于2013年4月底向原告归还了2000元,根据当时借款本金为5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3年4月底为700元,故超过700元部分的还款应当视为支付本金,故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第一笔借款本金为3700元,合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7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马少军返还钱小明借款本金18700元及利息(其中3700元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15000元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款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钱小明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元,依法减半收取160元,由原告钱小明承担10元,被告马少军负担150元(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径付原告)。若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楼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款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