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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上海众尧贸易有限公司与王今劳动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众尧贸易有限公司,王今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118号原告上海众尧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上海经营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于丹,上海众尧贸易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腾,上海智联易财顾问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王今,女,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代理人吴海,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众尧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众尧贸易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马腾,被告王今之委托代理人吴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众尧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5月入职,任市场经理,后任市场总监,月薪人民币2.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2年7月起,月薪3.2万元(工资中均含绩效工资)。公司有权根据被告的销售业绩及工作表现,确定每月支付绩效工资的金额。公司已足额向被告支付工资,所谓的差额并不存在。2013年3月29日,双方系协商解约,约定任何一方不得向对方提出解约方面的要求。故不同意支付被告的工资差额164171元。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录用通知书,其中第11条载明:基本工资3000元/月,岗位工资1.1万元/月,绩效工资1.1万元/月,收入按公司薪酬制度根据业绩评定结果发放,证实绩效工资是根据考核结果发放的。2、《员工手册》签收单、考卷(复印件)、公司规章制度、办公室规章制度、薪酬管理制度(附系统截屏),证实公司有权根据规章制度发放考核期的绩效工资。3、市场总监岗位说明书(附系统截屏),证实公司进行考核的依据和范围。4、业绩评定表(2011年9月-2013年3月),证实公司发放绩效工资的依据。5、2011年-2013年被告的工资表,证实公司向被告发放的工资金额与考核数据是一致的。6、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证实被告已明确放弃诉讼请求。7、劳动合同。8、调薪邮件(附调薪通知单),2012年5月发邮件告知被告将对其调薪,证实被告的薪资中含绩效考核工资。9、金蝶软件使用许可合同,证实公司使用该软件产品,对被告进行办公管理及绩效考核管理;同时证实公司对该软件仅有使用权,没有修改权。10、公司办公区管理制度,证实公司通过上述软件告知被告公司的绩效管理制度。11、薪酬管理制度,证实公司对被告进行绩效考核的依据(包括指标说明、计算办法、考核时间、考核负责人)。12、2011年9月-12月的绩效考核办法被告对原告证据1不予认可,称该录用通知书与其收到的通知书不同;证据2的签收单不予认可,该签收单与原告仲裁时提供的签收单不一致,证实原告有伪造证据之嫌;其他规章制度均无法确认,原告通过自己的系统制作的;证据3、4均不予认可,根本不知道原告对自己进行了考评;证据5所载的发放金额确认,但具体的工资构成其并不知晓;证据6确认,但它不能排除被告的诉权;证据7,确认签署过劳动合同,但无法确认原告出示的是否其曾经签署的;证据8予以确认;证据9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与本案无关,同时该合同签署于2007年,软件服务期仅为一年,被告入职是在2011年,原告无法证明该期间就该软件有相关使用许可的约定,且“没有修改软件的权限”,不表明没有修改上传文件内容的权限;证据10-12不予认可,证据均为打印件,无法证实证据来源,且原告无法证实具体如何进行考核。。被告王今辩称,其任职期间,原告未足额向其支付工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请求按仲裁裁决进行判决。被告提供下列证据:1、《员工手册》签收单(两份),分别是原告仲裁和诉讼时提供,证实原告提供的签收单是伪造的。2、录用通知书,此通知书是其被录用时,原告向其发送的邮件,上载:待遇2.5万元/月,每月会对你的业绩进行评定。证实其收到的通知书上并没有绩效工资的内容,它与原告提供的录用通知书不一致。原告对被告证据1予以确认,但称由于总公司在山西,所以曾2次让被告签署该签收单;证据2不予认可,它不符合邮件的要素,且未经公证,同时,该通知书上也载明“每月对你业绩进行评定”的内容,也证实公司是根据员工的业绩考核发放工资的。本院对双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确认原告证据5-8,本院亦予确认。原告的证据1,被告虽予否认,并强调原告向其发送的录用通知上没有绩效工资的内容,但被告确认原告向其发送的调薪通知的真实性,而调薪通知上记载的工资结构,与该录用通知上所载的内容一致,故本院对此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的签收单,与原告仲裁时提供的签收单完全不同,原告称是被告签收过两次,对此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难以采信;证据2的公司规章制度,在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的前提下,原告应提供证据证实这些规章制度是在公司内网中已存的文件,是全体员工包括被告知晓的文件,鉴于原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知晓公司规章制度内容的陈述不予采信;证据3、4,理由同证据2,本院亦难以采信;证据9,即便它是真实的,依然不能证实原告提供的文件都是真实的;证据10-12,原告不能证实这些文件是从电脑中截取,故本院难以采信。被告的证据1,实为原告的证据,本院在此不再赘述;证据2,是一份打印件,被告旨在推翻原告的证据1,然被告未能证实它是原告发送的邮件,且本院已对原告证据1予以确认,故对被告该证据不予采信。结合原、被告的证据及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录用通知书,载明:拟聘你担任市场经理,核心工作内容如下……。收入按薪酬制度根据业绩结果发放。转正待遇:基本工资3K/月,岗位工资11K/月,绩效工资基数11K/月。请于……办理入职手续。2011年5月16日原被告签署劳动合同书,期限至2014年5月15日止,约定:被告担任市场经理,薪资按双方约定执行。2012年5月4日,原告负责人向被告发送“加薪通知”的邮件,载明:提升你对团队的掌控力……更好的带领市场部勇往直前。调薪单上记载调薪类型分为:年度调整、岗位调整、考核调整、其他。被告的调薪原因为“其他”。新调整的基本工资3000元、岗位工资14500元、绩效工资14500元,总额32000元。调薪自2012年7月起生效。原告向被告支付的绩效工资,2011年5月16日-12月31日分别是:0元、0元、1.1万元、1.1万元、0元、2200元、0元、10470.8元;2012年1月-4月分别是:0元、3667元、0元、3740元,5月-11月分是0元,12月6136.72元;2013年1月-3月分别是:12255.7元、4564.28、6202.78元。2013年3月29日,原、被告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乙方(指被告)因个人原因,自愿与甲方(指原告)解除双方于2011年5月1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甲方同意与乙方解除劳动合同。双方议定如下事项:此协议从双方签字后生效,以后双方均不得向对方提出任何有关劳动合同方面的要求。2013年5月31日王今(申请人)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上海众尧贸易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5月16日-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64171元;支付2011年11月26日-2012年9月23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及双休日加班工资42942.53元。2013年8月7日该委裁决[黄劳人仲(2013)办字第1149号]: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5月16日-2013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64171元;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涉及原告未向被告支付较大金额的薪资,因此,作为用人单位,原告必须充分举证证实对被告的绩效工资不予支付或少支付的依据,即证实每项考评得分的依据及每项扣款的依据。被告任职的时间段里,原告并未每月都按2.5万元或3.2万元的薪资金额支付被告工资,原告对此解释是薪资总额中的11000元或14500元是需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支付的考核工资,为此原告提供录用通知书、调薪通知单,以证实工资中含有绩效工资,本院对此已予以确认;然即便工资中包含需进行考核的绩效工资,原告依然需提供证据证实扣除被告这部分绩效考核工资的依据,原告为此提供月度、季度的考核办法,本院对此未予采信,退言之,即便考核办法是真实存在的,原告还需提供证据证实对被告进行扣款的依据,原告提供的业绩评定表,它只是一份考评的结果,但它不足以证实被告每月的业绩内容,原告对此未能进一步举证证实每一项扣分的数据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考评结果及扣款结果难以采信。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解约协议是否就双方解约的相关事宜达成一致?该协议笼统的表述为“双方均不得向对方提出任何有关劳动合同方面的要求”,这是对被告有关劳动合同方面的所有内容诉权的剥夺,它并不是双方就解约补偿金、支付工资报酬等内容达成一致的协议,故原告主张双方已就此达成协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不同意向被告支付工资差额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仲裁委按被告主张的金额作出裁决,该金额低于被告应当获得工资差额,本院对仲裁委裁决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上海众尧贸易有限公司不同意支付被告王今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上海众尧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王今人民币2011年5月16日-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164,1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上海众尧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靖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连晓蕾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