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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湛民一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张秋玲与朱水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秋玲,朱水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湛民一初字第475号原告张秋玲,曾用名张秋灵,女,1963年8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代丽霞,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水录,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赛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秋玲与被告朱水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秋玲及其委托代理人代丽霞,被告朱水录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赛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秋玲诉称,2011年11月8日,被告朱水录由于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口头约定月息2.5分,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就将款借给了被告。被告付息至2012年11月7日,后因经营困难未再付息。2013年3月,原告需用钱,要求被告还款并支付利息,但被告未予履行。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清偿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水录辩称,原告起诉100万元借款不实。事实是原、被告曾有买卖煤炭的业务,原告自2011年10月起一直向被告供应煤炭。在原、被告结算煤炭款时,被告尚有100万元煤炭款未支付,被告即向原告出具了100万元的条子。被告不否认100万元和口头约定月息2.5分的事实,但此款系煤款而非借款。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款,只是煤款未结清。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秋玲与被告朱水录系朋友关系,两人都曾经营煤炭生意。被告于2011年10月22日从农信社转到原告丈夫胡运通卡上56万元用于购煤。原告于2011年10月29日给被告发煤376.5吨,2011年10月31日发煤115.5吨,每吨550元。上述共计价款270600元。2011年11月8日,被告称其与他人签订合同,急需3000吨煤,让原告帮忙。原告提出被告打的煤款不够,被告提出拉原告的煤算是借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5分,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张秋灵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借款人:朱水录。2011年11月8日。次日,原告开始陆续给被告发煤。被告自2011年12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利息2.5万元至2012年10月,共计275000元,此后未再支付利息。原告起诉前,要求被告换条遭拒。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此款未果引起诉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转款明细、对帐单;被告提供的过磅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在2011年11月8日与原告协商购买原告的原煤,对因无现金,给原告出具借条并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不持异议。且自认拉走原告价值100万元的原煤转为借款并支付利息,由此证明原告是以原煤价值作为借款本金向被告提供借款,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100万元之责任。原、被告口头约定上述借款月息2.5分,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定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借款100万元的利息,利息应自2011年1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7.5万元应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中予以冲减。被告辩称上述款项是未结清的煤款而非借款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相一致。被告于2011年11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于2011年11月9日开始给被告发煤,当时并未对被告拉煤的款项进行结算。故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水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秋玲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被告朱水录已支付的27.5万元利息应从中予以扣减)。二、驳回原告张秋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被告朱水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昆松代理审判员  王伴伴代理审判员  焦俊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明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