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3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李黎明与上海亚一金店有限公司、俞建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黎明,俞建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初字第3116号原告李黎明,男。委托代理人陆书红,女。委托代理人左雪梅。被告俞建东,男。委托代理人秦景敏。原告李黎明诉被告俞建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关林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黎明的委托代理人陆书红、左雪梅、被告俞建东的委托代理人秦景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黎明诉称,2012年11月5日原告与他人共同承揽被告的门头广告牌清洗,后在工作中原告掉落到了二楼平台上,并于当日被送到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2年11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不全瘫。被告俞建东在选任和指示上存在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误工费17526.38元、护理费16309.095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3672元,合计38139.475元。被告俞建东辩称,对于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指示上的过失,被告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达成承揽合同以后,被告不存在任何的指示行为,只是要求原告完成其承揽义务即广告牌的清洗即可。对于原告没有相应的高空作业资格,被告确实没有进行认真的审核,存在一定的选任过失,但本案原告的受伤绝非仅仅是由于被告的选任过失造成,主要原因还是原告没有注意安全所造成。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了43800元的费用,在法院确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时,应用该款予以抵扣。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原告李黎明及付化钢、董宏元、陈健海四人与被告俞建东所经营的徐州市泉山区亚一金店的店长达成了关于徐州市泉山区亚一金店门头广告牌及玻璃清洗的口头承揽合同,双方约定清洗费每人200元,共计800元,中午管饭,工具自备。2012年11月5日上午原告李黎明及付化钢、董宏元、陈健海四人对徐州市泉山区亚一金店门头广告牌及玻璃进行清洗,大约干了2个小时左右,原告李黎明的吊绳断裂,其摔落在二楼屋檐平台上。后原告李黎明被送至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不全瘫,并于当日住院治疗行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不全瘫椎板减压+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于2012年11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卧床休息4-6月、加强营养。被告俞建东为原告李黎明垫付了医疗费2760元,并已给付原告李黎明现金40000元。原告李黎明住院期间请护理人员花费护理费3300元。2013年5月原告李黎明以诉称理由起诉至本院,被告俞建东则以辩称理由答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付化钢、董宏元、陈健海的书面证言、徐州都市晨报2012年11月6日A06版“安全绳断裂工人4楼直坠2楼”的新闻报道、原告李黎明的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住院预收款收据、收条、徐州市鼓楼区旭光家政服务中心护理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俞建东将徐州市泉山区亚一金店的门头广告牌及玻璃清洗承揽给原告李黎明等人,该清洗属于特种作业,而原告李黎明并无特种作业操作证,因此被告俞建东具有选任过失。原告李黎明进行清洗作业时,被告俞建东及徐州市泉山区亚一金店的工作人员并无指示,因此不存在指示过失。综上,被告俞建东对于原告李黎明的选任具有过失,因此对于原告李黎明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李黎明的损害主要系其自身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所致,因此对于其损害,本院酌定由被告俞建东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俞建东为原告已垫付的医疗费用2760元及给付原告的现金40000元,可以抵扣其应赔偿原告的数额。原告李黎明主张的误工费17526.38元,根据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本院酌定支持14960元(29677元/年×184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6309.095元,根据原告的护理期限及参照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酌定支持9300元(3300元+50元/天×12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本院酌定支持5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18元/天×24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672元(18元/天×204天),本院酌定支持1500元(15元/天×100天)。综上,被告俞建东应赔偿原告李黎明误工费4488元(14960元×30%)、护理费2790元(9300元×30%)、交通费15元(50元×30%)、住院伙食补助费129.6元(432元×30%)、营养费450元(1500元×30%),合计7872.6元。因被告俞建东已给付原告李黎明的现金40000元已超过7872.6元,故被告俞建东在本案中不再支付原告李黎明赔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黎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李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 林审 判 员 杨春静人民陪审员 李运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