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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8-05-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树贤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贤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树贤,曾用名王树先,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西省永济市城东街道办事处平壕村人,原籍河北省承德市围场县广发永乡大杖子村。2013年10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树贤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树贤到庭参加了诉讼,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早9时左右,被告人王树贤驾驶一辆某重型半挂牵引车/陕A21**号挂车,从永济市发电厂装满煤灰后沿发电厂铁路专线西边的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去西安送货(水煤灰),行至铁路口与336省道交叉处的非机动车道内,在和其它车辆会车时,遇骑自行车的李某某(女,54年出生)在路南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后三轴车轮将李某某及其自行车碰倒,车轮从李某某及自行车上碾压过,致李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树贤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伤者李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2013年10月11日,永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永公交认字(2013)1427020131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树贤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事故责任。2013年10月16日,双方在永济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赔偿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树贤的雇主黄培良、张国政赔付死者李某某家属经济损失26万元。被害人家属对王树贤的过失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110接警单可证明是王树贤报的警,2、永济市交警队的情况说明及现场勘查笔录可证明王贤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协助勘查事故现场,系自首。3、事故现场图、照片、车体痕迹勘验、可证明事故发生后的现场情况及两车接触的详细部位。4、被告人王树贤的供述,可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5、过磅单,可证明王树贤驾驶的货车超重。6、尸表检验意见,可证明李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双下肢严重碾压伤,造成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7、事故责任认定书,可证明王树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调解协议、赔偿凭证及谅解书,可证明民事部分赔付了经济损失26万元,被害人家属对王树贤的过失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树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超载重型牵引半挂车,在通过交叉路口、会车时没有仔细观察,致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后三轴车轮将非机动车道内的李某某碰倒,车轮从李某某身上碾压过,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树贤在事故发生后能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树贤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树贤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不良重大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树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平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任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