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商初字第2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保俶支行与赵杏娟、台州市路桥益达建筑垃圾运输处置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保俶支行,赵杏娟,台州市路桥益达建筑垃圾运输处置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226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保俶支行。代表人:马玲。委托代理人:谢兴华。被告:赵杏娟。被告:台州市路桥益达建筑垃圾运输处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海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保俶支行诉被告赵杏娟、台州市路桥益达建筑垃圾运输处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书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兴华、王春花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赵杏娟签订编号为FQ-QC-12020227-201200161的《牡丹卡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对透支的币种、数额、用途等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路桥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被告路桥公司自愿以其购买的车辆为上述透支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就该两份合同由杭州市西湖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8月2日,原告按照约定将透支资金222414元划入指定账户。被告赵杏娟于2012年8月29日归还了本金和手续费合计10050元。后未按照约定归还透支款项。根据约定,原告有权宣布透支债务提前到期。故请求判令:一、被告赵杏娟立即偿还本金和手续费232381.26元,利息2986.59元,滞纳金909.52元(暂计至2013年5月19日,之后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原告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公证书(含《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赵杏娟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及被告路桥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2.车辆抵押登记证书1份,证明原告对被告路桥公司抵押的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3.工商银行回单1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赵杏娟发放透支本金的事实;4.欠款清单1份,证明被告赵杏娟尚欠原告本息和费用情况。5.《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各1份,证明双方对于滞纳金、利息的约定。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两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证据均为原件,且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8月1日,原告(甲方、透支债权人)与被告赵杏娟(乙方、透支债务人)签订《牡丹卡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编号为FQ-QC-12020227-201200161)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是指乙方为获取商品或服务等合法需求,通过牡丹信用卡从甲方取得相应的透支资金,用于支付乙方基础交易所需全部或部分款项,乙方按本合同约定的内容,分期偿还透支资金并向甲方支付手续费;乙方向台州市黄岩交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解放牌汽车一辆,交易总价为贰拾捌万贰仟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捌万伍仟元,并通过向甲方申请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资金,用于支付剩余交易款项,透支金额为贰拾贰万贰仟肆佰壹拾肆元;乙方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将透支资金支付至浙江星都担保有限公司账户;本合同项下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贰拾肆期,乙方以一个月为一期,分期向甲方偿还透支资金,乙方每期应偿还额=透支金额/还款期数,乙方应自透支次月(含)起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透支资金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从中直接扣款受偿;每期应偿还金额记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后,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计收规则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执行;本合同项下乙方向甲方支付手续费贰万零壹拾捌元,乙方分期支付手续费,甲方向乙方提供透支资金后,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数,以一个月为一期,分期向甲方支付手续费,乙方每期应支付手续费金额=本合同约定的手续费金额/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数,乙方应自透支次月(含)起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支付的手续费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从中直接扣款受偿;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用于偿还透支资金和支付手续费及其他应付款项的,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甲方累计3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的,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同日,原告(甲方、抵押权人)和被告路桥公司(乙方、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编号为FQ-QC-12020227-201200161)一份,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透支债务人赵杏娟于2012年8月1日签订的上述《牡丹卡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而享有的对透支债务人的债权;乙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透支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透支资金、手续费、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全部应付款项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抵押物为被告路桥公司名下的型号为发动机号码为1612C031271的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2012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赵杏娟指定账户提供了约定款项。2012年9月7日,原告和被告路桥公司就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车辆登记编号为浙J×××××。被告赵杏娟于2012年8月29日归还了本金和手续费合计10050元,后被告赵杏娟未向归还透支本息等。截止2013年5月19日,被告赵杏娟尚欠原告本金和手续费合计232381.26元,利息2986.59元,滞纳金909.52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规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1元,最高500元。《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被告赵杏娟除取现及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被告赵杏娟在到期还款日(含)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被告赵杏娟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赵杏娟可按原告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被告赵杏娟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原告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赵杏娟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本院认为:案涉相关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赵杏娟持卡透支消费后,累计3期未向原告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杏娟偿还截止2013年5月19日止借款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路桥公司以其所有的涉案车辆为被告赵杏娟的债务提供担保,故原告对该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杏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保俶支行本金、手续费232381.26元,利息2986.59元,滞纳金909.52元(利息和滞纳金暂计至2013年5月19日),合计236277.37元;2013年5月20日起的利息和滞纳金按未还本金和手续费为基数和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保俶支行对台州市路桥益达建筑垃圾运输处置有限公司抵押的浙J768**号重型自卸货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22元,由赵杏娟、台州市路桥益达建筑垃圾运输处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书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青青 微信公众号“”